问答题
案例 备用信用证纠纷案

   案情
   S国A银行收到W国B银行开立的以A银行为受益人的备用信用证,要求据此向D客户提供100万美元的信贷。A银行因缺少B银行的印鉴本,便去B银行某分行核对。尽管在核对过程中双方还有争议,但毕竟在信用证签注了“印鉴相符,B银行”的字样,落款是B银行分行的两位职员的签字。然后,A银行凭持有的B银行悉尼分行的印鉴本核对了该两位职员的签字,完全相符。就此,D客户从A银行取得了100万美元。不久,A银行为信用证的一些小修改和B银行联系时,B银行否认曾经开立过此证,并表示对该信用证不承担任何责任。因而,A银行要求凭信用证支取100万美元遭到B银行的拒付。B银行声称该信用证是伪造的,而且信用证上某些内容也足以引起A银行的警觉。A银行反驳称,印鉴经核对相符,说明信用证是真实的,为此B银行应对该证负责。
   经法庭鉴定认为:原告A银行以其对汇入汇款业务中印鉴核对的处理引作证明,是按当地银行惯例行事的,因而也是确定信用证真伪的有效方法,并且如果通过具有代理关系的银行核对印鉴可以确认信用证的真伪,那么通过开证行的分行核对印鉴当然可以确认信用证的真伪。被告声称信用讧若干内容应引起A银行的警觉,因此被告可不受约束。法庭认为只有原告对于该伪证真正知情,被告才不受约束。对于原告来说,因不知道该信用证是伪造的而把被告的信用证当成是真实的,是合情合理的。
   本法院裁决被告对该信用证承担完全责任。
【正确答案】分析
   本案涉及的信用证是备用信用证。备用信用证又称商业票据信用证、担保信用证,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光票信用证。备用信用证是指开证行向受益人出具的旨在保证申请人履行合约业务,并在申请人未能履行该义务时,凭受益人提交的文件或单据,向受益人作出一定金额支付的书面付款保证承诺。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备用信用证的真伪,以及伪造备用信用证项下“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责任权益问题。本案中B银行声称该信用证是伪造的,并提出:如果开证行与核对印鉴银行之间有代理关系,则核对印鉴可以是确定信用证真伪的合适方法,但实际上它与其分行并没有代理关系,因此A银行曾到其分行核对过印鉴并不能证明本案的备用信用证是真实的。事实情况是,A银行以其对汇人汇款业务印鉴核对的处理引作证明,是按当地银行惯例行事的,因而也是确定信用证真伪的有效方法;从另一方面来说,如果通过具有代理关系的银行核对印鉴可以确认信用证的真伪,那么通过开证行的分行核对印鉴当然可以确认信用证的真伪。因为分行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法律行为的权责直接归于总行。B银行还声称信用证若干内容应引起A银行警觉,因此它可不受约束。在信用证业务中,开证行必须对自己的任何疏忽行为承担责任,开证行的信用证是一种付款承诺,对方即受益人确实信赖的话,那么法律是不允许开证行事后再反口,企图推翻其先前的承诺的。受益人没有义务在合理诚信的范围之外,去探究开证行的真实意图。当然,这些都是基于公平的原则之上的,如果说受益人明知道开证行有误,而借以利用之,则情形会不一样。而A银行对于该伪证并不知情,且依合理审慎原则,按当地银行惯例对该伪证作了核对,因此A银行有理由依赖开证行的承诺。
   此外,本案的审理适用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400号出版物)及其他相关法律。如果适用《UCP 500》和《UCP600》的话,法庭的判决可能会不一样,因为1994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跟单信用证惯例》即《UCP 500》第2条第2款规定:就本惯例条文而言,一家银行设立在不同国家的银行均视为另一银行。2007年7月1日修订的《UCP 600》保留了此条(《UCP 600》第3条),据此,同一银行在各国的分支行虽然在组织上和管理上可能同属于它的总行,但在信用证业务中应被视作为各自独立的银行。结合本案来说,A银行到B银行分行核对印鉴,将不能证明信用证是由B银行开立的,因为B银行与其悉尼分行在信用证业务中是独立的银行,且没有证据表明它们之问具有代理委托关系,如此,B银行与该信用证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关系,当然不能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弄清楚《UCP 600》的这项规定是必要的,从银行角度来讲,将不因其他相关银行的信用证业务所累,从受益人角度来讲,则能明确法律关系,不受迷惑。
【答案解析】启示
   1.备用信用证是开证行向受益人作出的书面保证承诺,因此对于受益人来说,仔细审核开证行的签章,确认备用信用证的真实性至关重要,直接影响到受益人的权益能否得到保障。
   2.对于备用信用证的开证行来说,一旦开出信用证,就应该信守承诺,在受益人提出合理付款或索赔请求时给与支付,以维护自身信誉。
   3.无论是备用信用证的开证行还是受益人,都应该熟悉国际上适用的业务惯例和法律,并进行相应的业务调整,避免因不了解最新适用的惯例和法律而造成被动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