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原告甲系某住宅小区的住户,每月1日按时向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机构被告乙交纳当月的车位费120元。乙在小区内设有停车场,在其旁边配有保安岗亭并有专门的保安轮流值勤。乙为每个住户指定了固定的停车位。3月2日晚,甲将自己的本田雅阁小轿车停放在停车场内,因天黑且当时没有保安指挥,误停在场内邻居的车位上。次日早上10点发现车丢失,遂报案。破案后经犯罪嫌疑人交代,在其出入小区逗留作案期间并未受到任何保安的干预和查问。由于车辆已被销赃且赃款已被犯罪嫌疑人挥霍,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0万元。经查,甲、乙订立的《住宅小区管理协议书》中包括保安工作,其中“服务项目”项下规定小区的保安服务包括:设立保安岗亭和24小时不间断流动巡逻。另外,作为协议书附件的、由乙统一印制的《业主须知》中规定,为保障统一管理,业主停车须听从保安调度,并将车停放在自己的车位中,否则乙不保证车辆安全,乙也将此作为不赔偿的抗辩理由。
问:(1)本案中甲与乙系何种法律关系?
(2)乙是否应当赔偿甲汽车被盗的损失?

【正确答案】本案涉及无名合同和格式条款的法律适用。
(1)本案中甲与乙存在合同关系,但该合同不是法律上明文规定的合同。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是无名合同,又称非典型合同;反之为有名合同,如《合同法》分则中规定的14种合同。依据《合同法》第124条规定,无名合同适用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法律关于有名合同的最相类似的规定。本案中甲并未将汽车交付乙实际控制和支配,故双方并非形成保管关系。但甲支付车位费,并且在甲、乙订立的《住宅小区管理协议书》中规定有双方就停车场使用而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应认为甲与乙形成停车场的有偿使用的合同关系,这是一种无名合同,其中乙承担了看护甲汽车不使其受有损害的合同义务。
(2)本案证据表明,乙没有尽到看护职责,导致甲汽车丢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乙据以抗辩的《业主须知》,性质上是格式条款。依据《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据此,本案中作为协议书附件的、由乙统一印制的《业主须知》中的规定,性质上是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只要业主交纳了车位费并把车停人停车场内,乙就负有看护汽车不使其受有损害的合同义务,统一管理的需要并不是其可以不负上述责任的理由。上述格式条款的规定,无疑是要免除自己的责任,因此应认为此条款无效。根据以上分析,本案中由于乙没有尽到上述义务导致甲汽车被盗,应属违约,应对甲因此而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