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构推理 为什么要规定资本弱化法规? 各国资本弱化法规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正确答案】(1)规定资本弱化的原因:如果一国税务当局对本国企业的资本弱化状况没有一定的限制,那么该国的税收利益可能就会受到损害。因此,目前许多国家都采取了一些限制措施,防范跨国公司通过资本弱化方式减少本国企业的纳税义务。 (2)各国资本弱化法规的主要内容有: 1)美国 1989年美国通过了《收入调和法案》(The Revenue Reconciliation Act),该法案对1986年的《国内收入法典》进行了一定的修改,目的之一是防止纳税人利用资本弱化来规避美国的税收。在这次修改中,《国内收入法典》第163节中加进了第(J)款,该款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利息不允许扣除。这里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首先是指下述情况下美国公司向国外关联公司支付的利息:(1)当国外关联公司得到这笔利息后由于该所得不属于与美国的生产经营有实际联系的所得,所以国外关联公司不必就该所得向美国政府缴纳所得税;(2)根据美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该利息支付可以不缴或少缴美国的预提所得税。另外,第163节(J)款中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还包括美国公司向美国的免税单位如教会、教育机构等支付的利息。根据第163节(J)款的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利息额的计算公式为: 不符合规定的利息额 = 纳税人向国外关联企业支付的利息总额×(向国外关联企业支付利息适用的正常税率-协定税率)/向国外关联企业支付利息适用的正常税率+向国内免税单位支付利息 除了以上规定外,不能进行税前扣除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还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①美国公司的净利息费用超过了当年的利息扣除限额,这部分超额利息费用不能扣除。利息的扣除限额等于公司当年调整后应税所得的50/%再加上上一年结转下来的限额结余额。 ②公司在纳税年度末其债务/股本比率超过了1.5∶1。这里股本的数额等于公司全部资产和货币的价值减去总负债。 另外,美国的资本弱化法规中还有所谓的“收入剥离规则”(the earnings-stripping rule),即债务/股本比例超过1.5∶1的美国居民公司如果向非居民股东或免税的居民股东支付的利息超过了公司所得的50/%,这部分超额利息也不能在税前扣除。但债务/股本比例低于1.5∶1的公司不适用这个规则。 2)英国 英国税务局对付跨国公司利用资本弱化措施避税主要依据的是1988年颁布的《所得和公司税法》第209节中的规定,即在下列情况下英国公司向国外关联公司支付的利息一般不能打入成本进行税前扣除:(1)国外的关联公司持有英国公司75/%以上的股权;(2)英国公司和该国外关联公司同被另一个非英国居民公司控股75/%以上;(3)英国公司和该国外关联公司同被另一个英国公司控股75/%以上,除非借款的英国公司其股权90/%或以上直接由一个英国居民公司所持有。 如果在上述情况下一家英国公司向其关联的非英国居民公司支付了利息,同时英国与该国之间的国际税收协定也没有相关的豁免条款,则这笔利息就不能打入英国公司的成本进行税前扣除,而且这笔利息还要被视为分配股息,缴纳英国的预付公司税(ACT)。另外,虽然根据英国与其他许多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英国公司在上述情况下支付的利息不能作为股息处理,但如果英国税务局认为英国公司向其国外关联公司支付的利息过量,则仍可以限制英国公司进行利息的税前扣除。1995年英国颁布《金融法》,对资本弱化法规进行了部分修改,主要内容是将资本弱化法规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向关联的英国居民公司支付的利息,而不再只限于向关联的非英国居民公司支付的利息。 值得指出的是,英国的资本弱化法规只限制关联企业之间利息支付的税前扣除,而对向非关联企业支付的利息则一般没有税前扣除的限制。这样,如果一家企业要向其关联方贷款,可以先把资金贷给公司集团之外的非关联的中介机构(如一家银行),再由该机构向最终需要资金的关联方发放贷款,通过这种所谓的“连续贷款”(back-to-back loans),就可以躲过资本弱化的限制。另外,如果英国公司向一家非关联企业贷款,而由一家与英国借款公司相关联的公司作担保,则上述资本弱化的法规也不能发挥作用。由于目前英国还没有规定一个明确的适用于所有企业的债务/股本的比率(又称安全港条款),这就在客观上鼓励了英国公司大量向非关联方借款融资,从而躲避英国资本弱化法规的限制。 3)加拿大 加拿大1971年通过的《所得税法案》第18(4)款到第18(6)款中规定有资本弱化的相关法规。该法规的内容主要包括:(1)加拿大居民公司向特定非居民股东支付的利息不能在税前扣除。特定非居民股东是指在加拿大居民公司的股权市价中拥有25/%以上份额的加拿大非居民个人或非居民投资公司。(2)债务/股本比率规定为3∶1,即当特定非居民股东向加拿大居民公司提供的信贷资金超过了该非居民股东在加拿大居民公司中股本金额的3倍,则该加拿大居民公司就可被认定存在资本弱化问题。该资本弱化比率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同样适用。(3)在计算不可扣除的利息时必须按照加拿大居民公司在本年度中最大的负债额来计算其超额负债。加拿大居民公司不可税前扣除的利息额等于其应支付的总利息乘以超额负债占总负债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A=B×C-D/C 式中,A为不能扣除的利息;B为当年应向特定非居民股东支付的全部利息额;C为一年当中加拿大居民公司向特定非居民股东负债的最高金额;D为非居民股东在加拿大居民公司中拥有股本金额的3倍。对于超出债务/股本比率负债的利息加拿大并不按股息分配处理,也不能向以后年度结转。(4)加拿大居民公司从非关联的第三方取得的由一个非居民股东担保的贷款并不适用上述资本弱化的规定。 4)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1936年通过的《所得税课征法案》第三部分第16F款中就规定,澳大利亚纳税人不能把向外国控制人支付的超额利息作为费用在税前扣除。外国控制人是指满足以下条件的企业或个人:(1)在澳大利亚公司中持有15/%以上有选举权的股票,或者有权取得该公司至少15/%的股息或配股额;(2)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对澳大利亚公司进行控制;(3)澳大利亚公司或公司的董事被迫或习惯于按照非居民公司的意愿和指示行事。所谓超额利息支付,是指外国控制人向澳大利亚居民公司提供的贷款额超过了债务/股本比率限额要求的最大负债所生成的利息。过去,资本弱化的规定只适用于在澳大利亚经营的外国投资者,但从2001年7月1日起该规定也适用于澳大利亚的居民。具体而言,资本弱化法规适用于以下纳税人:(1)在澳大利亚经营或通过在澳常设机构经营的外国企业;(2)在澳大利亚直接投资经营的外资企业;(3)由外资控制的澳大利亚企业;(4)控制外国企业的澳大利亚企业;(5)通过海外机构经营的澳大利亚企业。从2001年7月1日起,澳大利亚的资本弱化比率(债务/股本比率)为3∶1,即上述企业的债务与权益比例超过3∶1的,超过部分的债务利息不得在税前扣除。但经过批准的澳大利亚金融机构的债务/股本比率可放宽到20∶1。澳大利亚公司支付的超额利息不能在税前扣除,但也不作为股息分配缴纳股息的预提所得税。 5)法国 为了防止纳税人利用利息支付向国外关联企业转移利润,法国规定了以下三条措施:(1)规定企业的债务/股本比率为1.5∶1,但如果法国与对方国家签订有税收协定,则按照协定规定比率执行;(2)法国公司支付利息所使用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私人公司发行债券的平均年利率;(3)法国的贷款公司注册资本必须全部到位,否则利息支付视同分配股息。法国规定,对于从关联方取得的资本弱化性质的贷款(即超过债务∕股本比例的贷款)利息或高利率贷款利息应视为一种利润的“设计分配”,不仅不能税前扣除,而且支付给非居民的这种利息还要缴纳25/%的预提所得税(对于有税收协定的国家预提税税率按协定税率执行)。 6)德国 德国在1993年以前对本国公司向境外公司支付利息管得很松,导致许多企业利用资本弱化来规避德国的税收。但从1994年1月1日起,德国实行了新的法规,对下列情况下德国公司支付的利息进行严格控制:(1)债务人是德国的居民公司;(2)贷款人是德国的非居民公司;(3)贷款人在德国借款公司中拥有很大一部分所有权,或者它与拥有德国借款公司大量股权的公司紧密关联。 如果支付利息的德国公司符合上述条件,那么其超过债务/股本比率的负债利息就不能在税前扣除。德国的债务/股本比率原来规定为3∶1,从2004年起改为1.5∶1。如果德国公司的负债超过了该比率,则对应的利息就不能在税前扣除,而且要视同分配利润,缴纳25/%的股息预提所得税。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