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钱、孙、李设立一家普通合伙企业。经全体合伙人会议决定,委托赵与钱执行合伙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对此,下列哪一表述是错误的?(2011年试卷三第30题)
【正确答案】
A
【答案解析】解析:《合伙企业法》第26条规定:“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作为合伙企业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该法第27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本题中,全体合伙人一致决定委托赵、钱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6、27条的规定,孙、李不再执行合伙事务,所以A选项错误,应选;同时,孙、李有权监督赵、钱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所以B选项正确,不应选。《合伙企业法》第29条规定:“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据此,选项CD也是正确的,不应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