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2008年3月23日,乙县公安局接到报案,报案人赵某声称:他在A地购买了一批化肥,雇了司机万某运至B地,运输途中在某旅馆住宿。3月23日早晨,赵某起床发现其所运货物不知所踪,万某也不知去向。乙县公安局根据赵某提供的线索找到甲县的万某。2008年4月11日,乙县公安局以万某涉嫌盗窃为由,将万某收容审查,同时将万某的货车扣押,4月27日,乙县公安局又以追缴赔款为由向万某家属索取人民币5000元,同时将万某解除收容审查,但货车仍然扣押。万某对乙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不服,于2008年5月3日向甲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甲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通知乙县公安局应诉,乙县公安局提出管辖异议,甲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予以驳回。
问:甲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无管辖权?
【正确答案】甲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乙县公安局基于同一事实,以涉嫌盗窃为由,对万某作出限制人身自由和扣押财产两个具体行政行为,万某对这两个具体行政行为均不服,向其所在地的甲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县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这两个诉讼可以一并管辖。理由如下:
首先,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一并管辖不违背行政诉讼法有关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对同一当事人作出限制人身自由和扣押财产的两个具体行政行为,从形式上看,收审与扣押财产是两个具体行政行为,但实际上看,它们是紧密相联,相辅相成的,收审的正确与否直接决定着扣押财产的合法性,扣押财产的行为与收审的行为直接相关,收审之诉是主诉,扣押财产之诉是从诉,主诉适用特殊地域管辖规定,从诉也应适用行政诉讼的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
其次,《行政诉讼法》第18条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行诉解释》第9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18条中的‘原告住所地’,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据此条规定,上述三种地点都被视为“原告所在地”。但上述三种情况并不是平分秋色,任意选择。一般而言,“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原则上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如果起诉时原告仍在关押之中,原则上应以被限制人身自由所在地法院管辖。就该案件万某而言,2008年5月3日提起行政诉讼时,已经被乙县公安局于同年4月27日解除了“收容审查”,其人身自由已不再受任何限制。因此,万某在其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甲县人民法院起诉,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有关管辖的立法精神的。甲县人民法院驳回乙县公安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正确的。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