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县酒店承包人章某(男,1964年12月生),因经营不善而严重亏损,遂产生了绑架勒索财物的主意。经考察,章某选定了本县个体户吴甲之子吴乙(7岁)为绑架对象,并对吴乙的活动规律进行了跟踪了解。2003年9月14日上午,章某对本酒店的服务员王某(女,1985年12月生)说:有人欠债不还,咱们去把他孩子带来扣押,逼其还债。王某同意。当日中午,章某将王某用车带到吴乙的学校并将吴乙指认给王某。随后,王某将吴乙骗出。章某与王某一起将吴乙带回酒店,将吴乙关押于贮藏室内。16时许,章某打电话给李某(女,1986年5月生,系章某外甥女),告诉她自己绑架了一个小孩,要求她帮助自己打电话给吴家勒索财物,并告知李某吴家的电话号码以及勒索50万元人民币,并表示事成之后必有好处。李某同意。随后一个多小时内,李某共3次打电话给吴家勒索财物。次日,章某赶到李某住处,再次要求李某继续打电话向吴家勒索,李某予以拒绝。9月17日,因被害人家属报案,三被告人被抓获。
问题:
问答题
分析上述有关人员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共同犯罪情形。
【正确答案】
【答案解析】本案中章某、王某和李某的行为均构成犯罪。章某、李某出于绑架吴乙的故意,实施了绑架行为,章某与李某属于绑架罪的共同犯罪,其中章某是主犯,李某是从犯。王某出于索取债务而扣押他人的故意,不构成绑架罪,构成非法拘禁罪。王某与章某、李某在非法拘禁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王某是从犯。
【正确答案】
【答案解析】章某与李某的绑架罪均属于既遂。李某虽然后来拒绝了章某的要求,但一方面由于绑架罪是行为犯,一旦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实施了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并将被害人实际控制起来,就构成既遂,是否实现了勒索财物的目的并不影响本罪的既遂;另一方面,作为共犯中的帮助犯,李某的自动放弃犯罪行为并不能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也不能成立中止。王某的非法拘禁罪也是既遂。
在刑事责任方面,王某与李某犯罪时均不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王某与李某属于共犯中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