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选题 被告人滕某与被害人王某系公媳关系。2001年8月18日,被告人滕某、董某晚饭后乘凉时,滕某告诉董某,儿媳王某与他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而自己多次想与她发生性关系均遭拒绝,但是“只要是外人,都肯发生性关系”,并唆使董某与王某发生性关系。董某遂答应去试试看。滕某又讲自己到时去逮个“息脚兔”(即“捉奸”),迫使王某同意与自己发生性关系。当日晚9时许,董某在王某房间内与其发生性关系后,滕某随即持充电灯赶至现场“捉奸”,以发现王某与他人有奸情为由,以将王某拖回娘家相威胁,并采用殴打等手段,强行对被害人实施奸淫。因滕某之子突然返家,滕某的强奸行为未能得逞。关于本案,下列说法,
(1)滕某、董某成立强奸罪的共犯
(2)滕某的行为属于强奸罪的加重情节
(3)滕某的行为属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4)董某的行为不成立强奸罪
(5)董某的行为属于强奸罪的未遂
上述说法,有几项是正确的______
【正确答案】 B
【答案解析】[解析] 强奸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性交,或者故意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共同犯罪要求二人以上共同的故意犯罪。
本题中,滕某告诉董某,儿媳王某“只要是外人,都肯发生性关系”,并且唆使董某与王某发生性关系,滕某唆使董某实施的不是犯罪行为,故两者不构成强奸罪的共犯。第(1)项错误。
根据《刑法》第236条第3款的规定,强奸罪的加重情节有: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本题中滕某的行为并没有上述所列情节,不属于强奸罪的加重情节。第(2)项错误。
本题中,滕某对被害人采用威胁、殴打等手段,意图强行对王某实施奸淫,但因滕某之子突然返家,滕某的强奸行为未能得逞,强奸行为未实施终了,构成未遂,因此,第(3)项正确。
强奸罪要求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性交。根据本题中的表述可知,王某“只要是外人,都肯发生性关系”,因此董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4)项正确,(5)项错误。本题中有两项表述正确。因此,本题应选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