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论述环境权的“多元主体论”和“单一主体论”及其合理选择。
【正确答案】环境权的主体是环境权研究中争论较大的问题。由于对环境权内涵的不同界定,也就形成了不同的对环境权主体的认识。当前我国形成的环境权主体理论主要有两种:单一主体论和多元主体论。
   单一主体论,又叫公民环境权论,这是我国当前关于环境权主体理论的主流观点,以吕忠梅、陈泉生教授为代表。单一主体论又可以分为两类:(1) 狭义的“公民环境权”论,代表人物吕忠梅教授,该论有如下特点:一是环境权主体限于公民;二是环境权是现代法治国家公民的人权;三是环境权应私权化,并作了详细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制度构建:这些新的法律制度便是环境保护相邻权、环境人格权和环境侵权行为及其救济制度的确立。(2) 广义“公民环境权”论,代表人物陈泉生教授。该论有如下特征:一是权利主体为全体人民,它不仅包括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国家及至全人类,还包括尚未出生的后代人;二是环境权是一项新型人权。“公民环境权”论的共同之处在于承认环境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区别主要两点:一是在主体上,吕忠梅教授主张严格限于公民;陈泉生教授认为主体除公民 (个体)外,还包括人的各种结合形式;二是在环境权实现上,吕忠梅教授主张环境权私化,陈泉生教授认为可以放到各个部门法中去具体化,它既可以通过国际法、国家宪法以宣言的形式的规范对其作出概括性规定,也可以通过行政法、民法、经济法、刑法等部门法将其具体化,而作为列举性规定,从而使其得到更加周密和完整的保护。
   多元主体论,又叫综合环境权论。代表人物是蔡守秋教授,该主张有如下特点:一是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二是主体广泛:公民、组织、国家、自然体人类都享有环境权;三是权利不分性质,只要法律规定与环境有关都是环境权;如国家环境行政管理权、公民环境权。
   单一主体论和多元主体论的共同点在于都认为公民是环境权的主体;区别在于多元主体论除了公民之外,还包括单位、国家、人类。
   权利的主体首先应当是法律关系主体,只有参加到法律关系中来,才有可能享有法定权利,才有可能成为权利主体。环境权的主体,首先应当属于权利主体的范畴,应当具有权利主体的一般特征。但环境权又有别于权利范畴下的其他权利(如政治权利、经济权利和民事权利),环境权的主体也应当具有自己独有的特征。环境权主体应具有如下特征。第一,环境权的主体是能够参加到环境法律关系中来的主体。只有参与到环境法律关系中来,才有可能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才有可能成为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才有可能成为环境权主体。第二,环境权的主体应当是在环境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并以权利为本位,即其所附义务为其权利实现服务。第三,环境权的主体是基于对环境的保护和资源的开发利用来谋求自身发展而享有权利的主体。第四,环境权的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内容应是广泛的,形式应是多样的,即涉及到对环境要素的各项权利,不仅为实体权利还包括程序性权利。因此,我们可以给环境权的主体这样一个界定:即参加到环境法律关系中的基于对环境的保护和资源的开发利用来谋求自身发展而享有内容广泛、形式多样的权利的主体。因此,在环境权主体的选择上,我们应当选择多元主体论,具体来说,环境权的主体包括公民、单位、国家和人类,目前的情况下应当排除自然体作为环境权的主体。即环境权包括公民环境权、单位环境权、国家环境权、人类环境权。
   在整个环境权体系中,公民环境权是基础,确认公民环境权将有利于公民更好地参与环境保护与管理;处于公民与国家环境权之间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环境权是公民环境权的自然延伸,它的建立将有助于法人及其他组织环境保护责任制度的健全,促成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协调;国家环境权则既为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环境权的发展起指导作用,又为国家参与国际环境保护提供法律依据;而人类环境权是一种代际权或多代人的权利,反映了当代人和子孙后代的共同利益和愿望,它是环境公平或环境正义原则的产物。在国际环境合作与保护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可见,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国家、全人类环境权四者基于人、人的特定结合体或人的整个类的特性位于同一历史延长线上,它们是一脉相承、缺一不可的。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