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被告人潘某在担任某街道办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陈某低价取得创业园区内的土地提供便利。事成后,潘某以自己亲戚的名义与陈某共同开办了多贺公司开发该土地,但是潘某并未出资,也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后潘某分得公司利润480万元。房地产开发商许某请求潘某在受让金桥大厦项目中减免100万元的费用,潘某答应后,从许某处以60万元的价款购买了市价为121万元的房产。后来由于许某条件不具备,潘某一直未能为许某成功减免费用。
两年后,潘某在案发前将购买许某所开发房产的差价款中的55万元补给许某,在案发后潘某又退还给陈某80万元。
[问题]
潘某的行为如何认定?陈某和许某的行为如何认定?
【正确答案】
【答案解析】1.潘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合办公司名义收取贿赂,成立受贿罪。受贿数额为480万元。
2.潘某低于市场价购买请托人的房产,并答应利用职权为对方谋取利益,虽然事后未能为对方谋取利益,也成立受贿罪。受贿的数额为差价61万元。
3.潘某受贿后没有及时退还财产,而是在两年后或者案发后为了逃避罪责返还的,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受贿数额不变。
4.陈某和许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给付财物,分别成立行贿罪。
[解析] 1.潘某是有一定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他利用职务便利,为陈某低价取得创业园区内的土地提供便利,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潘某与陈某合作成立多贺公司用于开发土地,但潘某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因此,潘某利用职务便利为陈某谋取利益,以与陈某合办公司开发土地的名义而获取的480万元,并非所谓的公司利润,属于以合办公司为名的变相受贿,应以受贿罪论处。
2.请托人许某向潘某行贿时,要求在受让金桥大厦项目时减免100万元的费用,潘某明知许某有请托事项而收受贿赂;虽然该请托事项没有实现,但“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不同阶段的行为,只要具备其中一项,就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可以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表示予以认定,潘某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务,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至于是否已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到利益,只是受贿情节问题,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3.潘某购买的房产,市场价格应为121万元,潘某仅支付60万元,明显低于该房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潘某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产的行为,是以形式上支付一定数额的价款来掩盖权钱交易,应以受贿罪论处,受贿数额按照涉案房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4.潘某在案发前将购买许某所开发房产的差价款中的55万元补给许某,相距其低价购房有近两年时间,没有及时(司法实践中为30天内)补还巨额差价;潘某补还陈某80万元的行为,是案发后采取的退赃行为。因此,潘某为掩饰犯罪而补还房屋差价款,退还部分受贿款的行为,不影响对其受贿罪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