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案情]
王某在某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用于企业的经营,但企业经营不善致使信用卡逾期无法偿还,后该信用卡被银行停卡。经银行多次电话催收、催收函催收、上门催收,王某仍未还款。截至案发,涉案信用卡仍有透支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67411.60元及利息9542.38元未归还。(事实一)
王某找到曹某,希望可以用曹某的身份证办理一张银行卡供自己使用,并许诺给曹某200元好处费。办理好银行卡后,王某设置密码并拿走了银行卡。后曹某在偶然的情况下了解到王某有50万元人民币存在该银行卡内,便通过挂失补办的方式将银行卡内的50万元存款全部取走。(事实二)
王某发现自己银行卡里的钱没有了,便打电话给曹某,曹某回复要钱没有要命一条。王某随即赶去曹某家。在去曹某家的路上,王某发现地上有一张银行卡,便抱着试一试的心态在银行的ATM机上进行查询,发现该卡上有1万元的存款,便随即把1万元取出。(事实三)
王某来到曹某家后,发现曹某不在家,但曹某的老婆李某在家。王某和李某进行理论,二人发生争执,李某顿生杀意。李某突然勒住王某的颈部并捂住口鼻,致王某昏迷。李某以为王某已死亡,便将王某“尸体”扔入河中。后经鉴定王某系溺水身亡。(事实四)
李某杀人后感觉很害怕,便打电话给自己的好友邵某,让邵某开车来接自己。邵某驾车前往时,夜间行至205国道处撞到行人徐某,徐某身体局部轻微受伤倒地。邵某立即离开事故现场。二十分钟后,金某驾车再次撞到徐某,徐某当场身亡。经鉴定,徐某系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右侧多根肋骨骨折伴右侧血气胸死亡。经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该事故第一次碰撞中,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无责任;第二次碰撞中,邵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金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徐某无责任。(事实五)
[问题]
问答题
1. 对于事实一,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为什么?
【正确答案】王某将信用卡透支的资金用于企业经营,因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归还透支款,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透支款的目的,不属于恶意透支信用卡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答案解析】[考点] 本题考查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
信用卡最主要的功能就是透支从而使持卡人得以购买超出自己现有支付能力的商品或服务,银行也以各种各样的促销活动鼓励持卡人进行透支消费,因此若仅凭客观上无法偿还欠款就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就无法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和透支不还的民事违约行为进行区分。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理解仍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综合考查行为人的申领行为、透支行为、还款行为等各种因素。对于行为人取得资金后,如果大部分资金用于合法经营,到期不能归还资金主要是由于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原因造成的,则不宜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事实一中,王某将涉案资金用于合法经营,后因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归还透支款,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透支款的目的,不属于恶意透支信用卡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强调“恶意透支”,即透支时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行为人透支时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宜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问答题
2. 结合事实二、事实三,曹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为什么?
【正确答案】曹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其明知银行卡上的钱是王某存入,仍然私自支取这笔钱,且拒不退还,构成侵占罪。
【答案解析】[考点] 本题考查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区分。
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为他人控制的财物,对于自己已实际控制的他人财物一般不能成立盗窃罪,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行为之前,尚未实际控制他人财物。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为行为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行为人在实施侵占行为之前,已经控制他人财物,其特征是将自己控制的财产不法“占为己有”。控制是指人对财物的支配、管理状态。控制属于事实上和物理意义上的掌控,不等于法律意义上的占有,即“占为己有”。侵占罪不仅可能侵占自己直接控制的他人财物,而且可能侵占法律形式上控制的他人财物。就本案而言,由于我国对银行卡实行实名制,必须由本人携带身份证才能申领,银行卡内资金交易的权利、义务由持证申领人享有和承担,即银行卡申领人被视为银行卡的全部权利的所有人,其具有支配、使用卡内全部资金,冻结卡内资金,申请挂失及停止银行卡的使用等各项权利。如果银行卡有透支功能,则由银行卡的申领人承担还款义务,发生还款违约时,也是由申领人承担违约责任。非经法定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作出决定,其他任何人都无权对抗其行使上述各项权利。显然,无论银行卡由谁实际持有并使用,银行卡的权利义务都由申领人承受,卡内资金在法律形式上都处于申领人的控制之下。因此,借用人虽持有银行卡并掌握银行卡的密码,但其一旦将资金存放到借来的卡内,该资金就在法律形式上处于银行卡申领人的控制之下。本案中,虽然曹某的银行卡及密码一直由王某本人持有和掌握,但该银行卡内的资金在法律形式上处在曹某的控制之下,曹某可随时通过将该银行卡挂失的方式实际控制该银行卡内的资金。曹某到银行办理挂失补卡及支取卡内资金的行为,正是对银行卡及卡内资金行使支配控制权的体现。因此,从挂失行为实施之日起,本案中的银行卡及卡内资金的实际控制人是曹某,而非王某。本题原型为《刑事审判参考》第936号指导案例“曹成洋侵占案”。该题亦在历年考试真题中以选择题的形式出现过。曹某的行为虽然不构成盗窃罪,但是曹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其明知银行卡上的钱是王某存人,仍然私自支取这笔钱,且拒不退还,构成侵占罪。
问答题
3. 对于事实三,王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为什么?
【正确答案】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王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答案解析】[考点] 本题考查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
关于拾得他人遗失的信用卡在ATM上取款行为之定性刑法学界有很大的争议。但司法解释对此问题有明确规定,在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中,应当尊重司法解释的结论。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规定,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在事实三中,王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值得一提的是,有学者认为机器不能被骗,所以这类案件应当构成盗窃罪。但现如今人工智能的发展已经到了令人匪夷所思的地步,谷歌公司开发的围棋智能程序“AlphaGo”与中日韩数十位围棋高手进行快棋对决,连续60局无一败绩。从人工智能科学角度看,“ATM机”有别于普通机械,具有认识、判断进而表达意思的能力,我们不能用对以往机器的眼光和心态看待人工智能,ATM完全可能被骗。还在固守“机器不能成为被骗的对象”,在笔者看来,的确是不可思议的事情。
问答题
4. 对于事实四,李某致王某死亡的事实,在刑法理论上称为什么?刑法理论对这种情况有哪几种处理意见?(至少写出两种)
【正确答案】李某致王某死亡的事实,在刑法理论上称为事前的故意。刑法理论对这种情况有以下处理意见:(1)第一行为即勒颈部、捂口鼻的行为成立故意杀人未遂,第二行为即将王某“尸体”扔人河中的行为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2)如果在实施第二行为时对死亡有间接故意(或未必的故意),则成立一个故意杀人既遂,否则成立故意杀人未遂与过失致人死亡罪;(3)将两个行为视为一个行为,将支配行为的故意视为概括的故意,认定为一个故意杀人既遂;(4)将两个行为视为一体,作为对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来处理,只要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就认定为一个故意杀人既遂(通说的观点)。
【答案解析】[考点] 本题考查事前的故意。
事前的故意,是指行为人误认为第一个行为已经造成结果,出于其他目的实施第二个行为,实际上是第二个行为才导致预期结果的情况。刑法理论对这种情况有以下处理意见:(1)第一行为即勒颈部、捂口鼻的行为成立故意杀人未遂,第二行为即将王某“尸体”扔入河中的行为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2)如果在实施第二行为时对死亡有间接故意(或未必的故意),则成立一个故意杀人既遂,否则成立故意杀人未遂与过失致人死亡罪;(3)将两个行为视为一个行为,将支配行为的故意视为概括的故意,认定为一个故意杀人既遂;(4)将两个行为视为一体,作为对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来处理,只要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就认定为一个故意杀人既遂(通说的观点)。
问答题
5. 对于事实五,邵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为什么?
【正确答案】交通肇事罪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不以逃逸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必要条件,邵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金某的第二次碰撞行为并不能中断邵某逃逸行为与被害人徐某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答案解析】[考点] 本题考查交通肇事罪。
刑法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不以逃逸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必要条件,邵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刑法》第133条先后列明了交通肇事罪的三种类型,且量刑逐步加重,但刑法并未明确规定三者系递进关系,认定后两者应以前者为前提。刑法理论认为,情节加重犯、结果加重犯均系对基本构成要件的修正,但情节加重犯系在基本构成要件基础上增加了加重情节,其构成要件完全覆盖了基本构成要件,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加重犯是以基本构成要件为基础。例如,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除“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这一加重情节外,其他要素完全符合基本构成要件。但结果加重犯却不同,其系对犯罪结果这一要素的变更或替代,就不能简单理解为以基本构成要件为基础了。例如,抢劫致人重伤,其构成要件中就没有“轻伤”这一要素的存在空间,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必须抢得财物才可成立该罪。又如,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即使行为人的拘禁行为不构成基本犯(符合时间、方式等要求),但只要与死亡结果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即可成立。而刑法所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类型中,逃逸为加重情节,“死亡”则为加重结果,因此,其同时存在对基本构成要件的变更和涵盖,就不能认为其应以交通肇事罪基本构成要件为基础了。本题还存在一个问题就是存在金某的介入行为,但金某的介入行为并不影响邵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这一结果的因果关系。本案的地点为车流量大的国道,案发时间为足以影响视线的夜间,被害人被邵某碰撞后仍停留在国道上,因此,邵某的逃逸行为对后续碰撞具有较大的危险和原因力,后续碰撞不具有异常性。如果邵某将被害人挪动到安全位置或采取安全措施,即有避免后续碰撞的可能,但其却径行离开。综上,后续碰撞不能阻断邵某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间的因果关系。
该案中,最需要掌握的知识点是: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而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具有一定的不作为属性,且逃逸行为在主观上具有某种程度的故意,实践中亦有案例认定二次碰撞事故中,逃逸致人死亡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在二次碰撞事故中,认定行为人的逃逸行为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应当慎重。其一,从法律规定的层面来看,刑法针对“因逃逸致人死亡”已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也仅规定了“移置性逃逸”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如果一律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为不作为故意杀人,则直接导致了“因逃逸致人死亡”规定的虚置。其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理结果较故意杀人罪差距明显,从刑罚设置上看二者的基本模式应有不同。那么如何在二次碰撞事故中对逃逸行为进行准确认定呢?我们认为,不作为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至少应达到相当的程度。如对溺水者负有救助义务的人不作为,其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就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即被害人死亡的概率非常高,生还具有异常性。而二次碰撞事故中,介入了第三人的行为(第二次碰撞),此因素发生的可能性却远不及溺水案中被害人死亡的概率高。如不对第三人的行为进行评价,仅从形式上认定是否构成不作为犯罪是不恰当的。在“移置性逃逸”中,移置致被害人死亡的风险升高,相当于拿走溺水者唯一求生的木板,等价于故意杀人。同理,在二次碰撞事故中,也应重点考量被害人因何种原因处于危险状态、危险程度、被害人对逃逸者的依赖程度、逃逸者履行义务的难易程度、逃逸者不履行义务对结果的原因力、将结果仅归责于逃逸是否合适等因素,综合判断逃逸行为与故意杀人间是否具有等价性。一般而言,与作为等价的逃逸行为,第二次事故的发生应具有较大的必然性。实践中,事故责任认定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当然,需分析认定理由)。如经认定,第二次碰撞事故的肇事者不负责任,则第二次事故发生具有较大的必然性,逃逸行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具有等价于作为的原因力;如第二次碰撞的第三人负有较大的过错,即其发生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也很难将逃逸行为与再次碰撞致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原因力同等考量,应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本案中,经事故责任认定,第一、二次碰撞对被害人的死亡负同等责任,第二次碰撞存有较大过错,但也未达到阻断第一次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的地步。因此,邵某的行为应属犯罪,并应被认定为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