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答案】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强调集中和城乡、条块分割,按城乡和“大小”来对合作制及集体经济组织作基本分类,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这种分类无论从理论上或实践上都不合理了。因此,应该打破传统上对集体经济进行分类的框框,按合作制及集体所有制企业或组织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其财产权行使的特点,对其进行分类,主要分为:
(1) 农村社区性合作组织。农村社区性合作组织是在村或村民小组的范围内设立的农村基层综合性合作组织,严格地说并不是企业。其前身是人民公社时期的生产大队或生产队,现存的农村社区性合作组织中有许多就是由生产大队和生产队延续而来,有些是在生产大队和生产队解散以后,在村或村民小组自治的基础上重新建立起来的。在农村改革历经多年,农村基层合作组织不再以土地经营和集体生产为主要任务,其功能已转变为农业产供销服务、对村经济进行管理协调、兴办企业、积累及管理集体资金、从事村政建设和举办村公益事业等综合性职能。
依法律规定,农村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但土地的集体所有与合作组织没有必然联系。在建立了社区合作组织的地方,它依法作为村或村民小组的代表,行使土地的集体所有权,在没有建立合作组织的地方,则由村民委员会代表村集体行使土地所有权。可以享受合作组织或集体之利益者,包括具有本村或本村民小组户籍的所有村民,每一个村民包括婴儿和无意思能力的人,都可分得一份土地,享受集体的分红和福利等。
由人民公社时期延续下来的农村社区合作组织,是法定设立的;改革开放以后出现的社区合作组织,则是由村民大会或村民小组会议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自愿决议设立的。其与村民自治的关系密切,社员大会实际上就是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小组(代表)会议,村、组自治机构和合作机构通常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
农村社区性合作社不仅需要以一定的经济发展水平为依托,而且对社区的文化氛围和人的素质也有较高的要求。尽管目前对农村社区合作缺乏法律调整,但不能急于推出农业合作社的立法、条例或示范章程,以防各地无论条件成熟与否均“一哄而上”,增设组织和干部,增加农民的负担和使其情绪波动,挫伤农民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妨害农村生产力的发展。
(2) 集体投资举办的企业。集体投资举办的企业可以分为两类:一类具有社区性,规范性较强;另一类是企事业单位或机关团体举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其性质不十分明确,目前尚未完全定型。
第一,社区性合作制及集体所有制企业。这类企业是我国合作及集体经济的主体。经过长期的发展已经形成较为规范的组织和管理制度,在改革中也颇受到政府和社会的关注。对这类企业,应当根据合作制的理论、历史和现状,认定其社区集体所有性质,以便采取适合其内在要求的组织机制和管理体制。如果认定其为本组织成员所有,则会引起产权关系及相关的企业宗旨和管理上的混乱。因为这类企业的财产并不属于目前的企业职工所有,它们是历年企业劳动者的积累和整个社区贡献的结果。这类企业的性质决定了其必须采取“两权分离”的财产权结构和管理机制。合作社或企业的所有者应有权决定其经营方向、经营方式、经理(厂长)的人选或选任方式、盈利的分配以及改组、联营、合并、解散、申请破产等基本事宜,合作社和企业则在实行各种形式的经营责任制的基础上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二,一般企事业机关单位举办的合作制及集体所有制企业。我国的公有制企事业机关团体,有着举办集体企业或合作制企业的传统,以此达到本单位家属和子女就业、为职工谋福利等目的。从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平衡、保护集体所有权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角度出发,对于一般企事业单位举办的企业,应在法律上就其性质和地位作出特殊的认定。在深化市场化改革的今天,原则上应不允许国有的企事业单位、机关、部队、团体等举办集体所有制的企业,法律就扶持集体经济或合作经济有特别规定的除外。针对国有或集体所有制单位办企业中出现的企业产权纠纷,在由单位委派他人筹建企业,包括召集人员、集资、借款等的情况下,应当认为所建立的企业属于委派者所有,而非受托者所有。企业在筹建过程中,是以委托者的名义并由委托者承担集资的债务和风险而开展活动的。一般企事业机关单位要举办集体企业,除了所举办企业应当具备必要的财产、机构和场所等一般条件外,还应当具有必要数量的成员,举办单位的机构和人事、财务制度更应当完备,否则,就不应赋予其举办的企业以法人地位,以强化举办单位在选任人员方面的责任。
(3) 成员直接所有或控制的企业。这是合作制及集体所有制组织的典型形式,传统的、典型的合作社也属于此类,即群众自愿组织、集资,共同劳动、经营,按合作制原则民主管理,实行按劳或按奉献分配的组织。《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4条第2款第(1) 项所称企业财产属于“本集体企业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就是这类企业的财产权形式。
典型的合作社保留着社员的股金,以股金账户与社员个人的利益挂钩,但法律也不禁止合作社及其财产不分份额地为社员集体所有。成员直接所有、员工同时也是社员的组织固然是典型的合作企业,应当遵循所有者与劳动者、管理者同一原则,限制不参与合作组织或不与之交易的人作为出资者,并要求每个员工入股成为社员或股东。传统的合作社法,强调合作社的自助、互助性及不以营利为最高目的。严格地说,这是一个社会学和伦理学的标准,很难从法学上进行把握。所以,在合作制立法及法学上,不必纠缠于合作社或合作企业的互助合作性抑或营利性。一个组织只要适用合作制及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其成员“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实行依照合作制原则设计的法人治理结构,在资本结构和非股东员工的比例上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度,也就可以认定它是合作社或合作企业。所谓法律上的度,一是多数成员入股,二是成员入股应当在企业原始出资或股本中占大多数,在此基础上由社员大会或员工股东大会作为权力机构。超过这个度,也就不是合作企业了。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