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A公司(买方)与澳大利亚B公司(卖方)于某年3月20日订立了5000公斤羊毛的买卖合同,单价为314美元/KG,CFR张家港,规格为型号T56FNF,信用证付款,装运期为当年6月,我公司于5月31日开出信用证。7月9日,卖方传真我方称,货已装船,但要在香港转船,香港的船名为Safety,预计到达张家港的时间为8月10日。但直到8月18日Safety轮才到港,我方去办理提货手续时发现船上根本没有合同项目下的货物,后经多方查找,才发现合同项目下的货物已在7月20日由另一条船运抵达张家港。但此时已造成我方迟报关和迟提货,被海关征收滞纳金人民币16000元。我方向出口方提出索赔。我方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在船名和船期通知错误这一问题上,责任在卖方是不容置疑的。因为根据CFR贸易术语的规定,卖方有义务将转船的变化情况及时通知买方,以便买方能采取通常必要的措施来提取货物。在本案例中,卖方却没有这样做,使得我方不得不设法打听货物的下落甚至支付滞报金之类的额外费用。因此,我方的做法正确,可以向卖方提出索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