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答案】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禁止内幕交易。我国《证券法》第76条第3款规定:“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对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的规定,但这一规定极为简略,在实务中很难操作。
(1)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请求权人的确定
在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件中,要追究内幕交易行为人的民事责任,首先应确定原告是谁,即谁拥有向内幕交易行为人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在传统的民事赔偿案件中,如果发生了民事侵害,受害人的主体范围比较容易确定。但在证券市场上,由于证券买卖一般采取公开竞价的方式成交,证券交易的双方互不谋面,具体的交易相对人很难确定,这也就导致了具体内幕交易受害人的不确定性。证券市场以及内幕交易的这种特性,是制约民事赔偿规则发挥作用的重要原因。根据美国1988年《内幕交易与证券欺诈实施法》的规定,知情人在该信息公开前作出证券买卖的,任何在该时间内从事相反买卖的投资者,都可以提出损害赔偿诉讼。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规定,内幕交易者对善意从事相反买卖的投资者,负有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在实务中应当采取同时作相反交易的规则来确定内幕交易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即内幕交易行为人卖出某种类证券时,其他投资者正好买进该种证券,或者内幕交易行为人买进某种证券时,其他投资者正好卖出该种证券,如果投资者受到损害,即可认定为内幕交易行为的受害人,拥有内幕交易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2)内幕交易行为与投资者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推定
在普通的民事赔偿案件中,一般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原告应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与行为人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然而在证券市场中,证券是一种特殊的信息产品,影响证券价格的原因非常复杂,即使投资者因为证券价格波动而受到损失,但该损失是否与内幕交易相关,内幕交易是否是导致投资者损失的原因,难以适用原告举证规则来认定因果关系。同样,被告也很难证明内幕交易行为与投资者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证券市场是一种资讯市场,谁拥有更多更好的信息,谁就居于强势地位。证券交易的平等原则要求投资者对证券信息享有共同的权利。但在内幕交易中,知情人将原本应归投资者共享的信息,转变为个人或相关人员的独占的信息,将本应归投资者共享的利益转变为知情人的独占利益。鉴于这种证券市场中内幕交易情况下行为人与投资者对信息掌控的不平等性,对内幕交易行为与投资者损害因果关系的证明规则,应当采取因果关系推定的原则,即凡是从事与知情人内幕交易方向相反交易的投资者,其所受损失即推定为知情人内幕交易造成的损失。
(3)投资者损失的计算
对于内幕交易损害赔偿诉讼中的损害赔偿额,多数国家立法依据消息未公开前买入或卖出该证券之价格,与消息公开后合理期间之后股票价格的差额来确定。我国《证券法》第76条只是宣示性地规定了知情人内幕交易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没有对投资者损失数额的确定进一步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极少出现因内幕交易引发的民事赔偿诉讼。但这并不意味着对投资者损失数额的确定没有意义。在计算投资者因内幕交易所受损失的数额时,应考虑以下因素:第一,内幕交易数量。投资者受到的损失主要表现为证券买卖的差价,内幕交易成交量对证券价格影响的程度明显存在差异。按照市场判断规则,如果内幕交易成交量足以对证券交易价格产生影响,即可将由此导致的差价损失计算为投资者损失。第二,内幕交易的时间。内幕交易行为人利用的内幕信息是尚未公开的信息,因此计算投资者损失的截止日期应当限定为内幕信息公开时。投资者在内幕信息公开前遭受的损失,才是应当赔偿的损失。
(4)赔偿损失与归入权利益
在司法实践中,因内幕交易引发的民事赔偿诉讼极少,因此导致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制度制止内幕交易的作用难以发挥。究其原因,首先在于实践中难以准确计算投资者所受到的损失;其次,虽然遭受损失的投资者为数众多,但每个投资者所受损失未必很大,许多投资者不会主动采取诉讼方式申请赔偿。这就从根本上削弱了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对内幕交易行为的遏制作用。因此多数国家利用归入权制度禁止内幕人员的短线交易。我国《证券法》第76条也用归入权来抑制短线交易。但归入权仅控制了部分内幕交易行为的发生,无法全面防范内幕交易。鉴于此,实践中可赋予公司以“准归入权”,即赋予公司得就内幕交易行为人所得利益行使给付请求权。这样,即使投资者放弃对内幕交易行为人提出赔偿主张,公司通过行使准归入权,亦可剥夺内幕交易行为人的非法利益,从而加强对内幕交易行为的禁止力度。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