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郭东是个体户陶德的雇工。1993年3月8日,郭东开车拉货返回陶德的商店途中,撞伤下班后骑车回家的行人刘美。刘美住院治疗1个月方出院,刘美要求郭东赔偿。经郭东所住的街道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刘美与郭东达成协议:郭东一次性赔偿刘美2000元,刘美今后不得再以此事提出其他要求。刘美出院1个月后按医院的要求进行复查,复查结果表明,因创伤不能根治,留有后遗症,并会引发其他病症。刘美觉得郭东的赔偿数额过少,又去与其交涉,郭东认为双方早已就此事处理完毕,拒绝再给刘美任何赔偿。刘美拟向人民法院起诉。
请问:
问答题
刘美应以谁为被告起诉?
【正确答案】《民诉意见》第45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本案中,郭东是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但郭东是个体户陶德的雇佣人员,并且侵权行为是在郭东为陶德拉货的过程中实施的,因此,基于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被告应当是个体户陶德。
【答案解析】
问答题
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查明,刘美和郭东曾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刘美允诺不再提出其他请求,是其自愿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其起诉没有法律依据,遂裁定不予受理。人民法院的做法是否正确?刘美可以采取什么措施?
【正确答案】人民调解委员会并不是司法机关,其主持的调解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既不是解决民事纠纷的必经途径,也不是进行民事诉讼的先决条件,更不是与民事诉讼互相排斥的解决纠纷的途径。所以,本案中,刘美与郭东之间虽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但后来因有新情况出现,刘美对原调解协议表示反悔,是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其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本案中,一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曾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为理由,裁定不予受理,实际上是将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和民事诉讼当成了互相排斥的解决民事纠纷的途径,这种做法是错误的,违反了程序法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的规定,刘美对于一审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权在收到裁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
【答案解析】
问答题
设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理查明,刘美与郭东曾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刘美允诺不再提出其他请求,是其自愿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遂认定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不予支持刘美的诉讼请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刘美能否再次起诉?’
【正确答案】本案中,人民法院在审理查明事实真相后,认定了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所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并基于此判决驳回原告刘美的诉讼请求,已经使案件在实体上得到处理,因此不允许当事人以同一理由再次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5项的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可见,刘美如对一审判决不服,只能通过上诉或申诉程序解决,而不能再次起诉。
【答案解析】
问答题
设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主持调解,刘美与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再给付刘美1000元。人民法院向刘美送达调解书时,刘美表示被告给的赔偿金数额过少,拒绝在调解书上签字。人民法院又主持调解了两次均告失败,遂要双方当事人回去好好商量一下,什么时候达成一致意见了再到法院来。人民法院的做法是否正确?
【正确答案】当事人一方拒绝签收调解书的,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要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而不能久调不决。本案中,原告在调解书送达之前反悔并拒绝签收调解书,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在继续主持调解两次后即应当及时判决,但一审法院却仍让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这种久调不决的做法是错误的。
【答案解析】
问答题
设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刘美与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刘美1000元,并且被告当庭将1000元给付刘美。这些情况均被记入笔录,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和书记员均签了字。次日,刘美反悔,认为被告赔偿数额过少,声称人民法院在调解之前并未征得其同意,并且在调解过程中,审判员A几次向刘美声明,本院的院长与郭东的父亲是表兄弟,事情是由郭东引起的,况且郭东也已作过赔偿,暗示刘美应见好就收,刘美是在这种强大的压力之下才在调解协议上签了字。在这种情况下,刘美能否上诉?或者可以采取何种救济措施?
【正确答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即时履行完毕,并记入笔录,经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字,因此,不需要制作调解书即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不能上诉。但是,《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本案中,人民法院未征得原告刘美的同意即进行调解,并在调解过程中向刘美施加压力,使得刘美不情愿地在调解协议上签了字,这种调解显然违背了自愿原则。因此,刘美可以申请再审。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认益。根据《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205条的规定,刘美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也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答案解析】
问答题
二审法院查证刘美所述情况属实,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裁定撤销一审调解,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再审。再审应如何进行?法院能否再次主持调解?
【正确答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1条、第184条的规定,本案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指令一审法院再审,应当按照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按照本条的规定,调解适用于诉讼的整个过程,适用于各种程序,包括再审程序。所以,一审法院在再审过程中仍然可以主持调解。
【答案解析】
问答题
如果二审法院决定提审,应如何进行?可否继续主持调解?
【正确答案】本案再审时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审,应当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可以上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条的规定,调解适用于整个诉讼过程,适用于各种诉讼程序。因此,二审法院在提审本案的过程中仍然可以主持调解。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