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原告张某系某私营独资企业业主,被告永新建材公司为一外商独资企业,被告简某系永新建材公司常务副董事长。张某因其企业与永新建材公司有业务关系,而常与该公司总经理韦某有往来。1999年11月,韦某向张某表示公司流动资金困难,希望暂缓支付张某的货款,张某表示同意,但要求该公司按月息2%计付利息。韦某与简某商量后同意了张某的要求。其后,张某继续给永新建材公司供货。2000年3月16日,简某以私人名义向张某借款人民币四万元,借据载明:“兹借到张某人民币肆万:元整,半年后归还。”简某并在借据上签了名。2000年5月30日,张某见永新建材公司拖欠货款越来越多,遂要求公司结清货款并支付利息,同时停止向该公司继续供货。其时,永新建材公司总经理和董事长均在境外,公司工作由简某主持。简某向张某表示公司尚无力清偿货款,待公司资金状况好转后,一次向张某偿付,并向张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公司因资金困难,陆续向张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6个月后一次还清,月息按2%计。”借条落款日期为2000年5月31日,并加盖了永新建材公司的公章。2001年1月,张某多次向简某及永新建材公司催收借款未果,遂将简某及永新建材公司一并告上法庭,要求简某偿还欠款4万元,并从2000年9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要求永新建材公司偿还欠款50万元及利息7万元。人民法院受理张某的起诉后,将张某诉简某的案件分由该院民一庭审理,而将张某诉永新建材公司的案件分由该院经济庭审理。最后,民事庭的判决是:1.简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某借款人民币四万元整;2.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院经济庭判决是:1.驳回张某要求永新建材公司偿还5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2.永新建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张某支付货款50万元,并自2000年1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四支付滞纳金。问题:同为借据所引起的法律纠纷,人民法院却将案件分别由民庭和经济庭审理,根据本案,说明民事法律关系与商事法律关系的不同。
【正确答案】正确答案:同为借据所引起的法律纠纷,人民法院却将案件分别由民庭和经济庭审理,这反映了民事法律关系与商事法律关系的不同。 民事法律关系是指平等主体基于民法规范而形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它以权利为本位,其本质特征是主体平等,意思自治。商事法律关系是商事主体基于商事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其特点是: 1.商事法律关系是平等的商事主体间的社会经济关系; 2.商事法律关系是商事主体基于营利动机而建立的关系; 3.商事法律关系产生于商事主体的持续营业中。 意思自治至上决定了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就应产生法律上的效力。一般情况下,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应遵从其约定,当事人一方不得提出事前无约定的请求,即便提出,法律亦不予支持。故在张某诉简某一案中,张某虽要求简某支付利息,但由于张、简之间事前并无利息约定,所以,尽管简某迟延还款,法院亦仅判决简某偿还借款本金,既不主张利息,也不主张滞纳金。我们认为,法院的这一处理是恰当的。 商事法律关系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特殊形式,其自然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属性和基本特征,但作为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其必然与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有重大区别,商事法律关系“实质乃是商法以强制力保证实现的和可强制履行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在商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虽然可以自由约定,但当事人的约定得符合商事法律规范,商法规范带有较多的强制性,当事人的约定违反商事法的强制性规范时,法律将不予支持,同时,若法律有强制性规定而当事人未作约定时,法律亦将对某一方当事人苛以适当义务,以使商事活动符合法律要求。在张某诉永新建材公司一案中,张某似乎已与永新公司达成按2%支付借款利息的约定,但是: 其一,法律禁止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 其二,事实上,张某的私营独资企业与永新公司之间是供需关系,其所形成的债务乃是永新公司不履行供货合同所生的债务,并非借贷所生之债。故法院对张某与永新公司约定的2%的利息不予支持,而对他们之间未作约定的滞纳金却判决由被告承担法院的这一判决不仅符合商事法的规定,也充分反映了商事法律关系的特殊性。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