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犯罪嫌疑人刘某,男,32岁,江西省吉水县人,无职业。2008年2月1日晚7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南昌市郊区金家山路口,遇到下课后骑自行车回家的邓某(男,时年9岁)。刘某曾经与邓某的父亲邓三平发生口角,为图报复,以骑车载他回家为名,将邓某骗到他在塘山乡长巷村所租的房间里,趁邓某不备,拿起羊角钉锤朝邓某的后脑部猛击数下,致邓某当场死亡。当晚11时许,刘某将邓某的尸体拖至屋后水塘边,绑上红砖,推入水塘沉尸灭迹。侦查终结后,市公安局将本案移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2008年5月12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死刑,被告人认为自己罪孽深重,当庭表示不上诉,于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判决书送达被告人的次日将该案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通过审阅报请复核的报告、死刑案件综合报告和判决书以及全部诉讼案卷和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遂同意判处死刑,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刘某突然提出,他有重大事情要交代。经讯问得知:3年前发生在本市的两起特大抢劫银行案是他认识的范某等人所为。同时刘某还交代了范某的落脚处。根据刘某的交代,公安人员抓获了范某等人并印证其说的话。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既然最高人民法院已经签发了执行死刑的命令,也只能将刘某执行死刑。
问:本案在程序上有什么错误,为什么?
【正确答案】(1) 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死刑判决书送达被告人的次日将该案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第 275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3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复核。
(2)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没有提审被告人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82条规定: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或者核准死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必须提审被告人。”
(3) 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刘某执行死刑是错误的。《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但是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二)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三)罪犯正在怀孕。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才能执行;由于前款第三项原因停止执行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