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1984年9月1日和同年12月25日,中国A租赁公司与某省B电子工业局签订了两份融资租赁合同,按照两份租赁合同约定和承租人电子局的要求,出租人A公司从国外购进年产五百万只充气塑料打火机全套设备和生产技术,及一台气罐车和生产零配件,租赁给电子工业局。第一份租赁合同的租赁期从1986年1月1日至1989年1月1日;第二份租赁合同租赁期从1986年3月1日至1989年3月1订两份合同租赁总额共约4亿日元,约定分六次还清,每六个月还一次,未能支付到期租金,应付迟延利息。合同还约定,如电子局不支付租金,A租赁公司可要求即时付清租金的一部或全部,或径行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件,并由电子局赔偿损失。合同订立后,A租赁公司从日本购人设备,经检验设备质量合格。设备投产后,因生产原料需从国外进口,成本高,加之产品销路不好,致使设备开工不久就停产,承租人自约定偿还第一期租金起,就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数支付租金,前后两次仅支付租金约4千万日元,付息约5万日元。尚欠租金3.5亿日元及逾期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某省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按合同规定偿付租金及利息。请问:在融资租赁合同期内,承租人称经营情况不好,已无力偿还全部租金和利息的情况下,承租人是否可以要求退回租赁物件?租赁公司未收回租赁物件,是否应承担责任?
【正确答案】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涉及融资租赁合 同的一个重要特征不可解约性。融资租赁合同通 常规定合同一经生效,承租人就不能单方面提出 解除合同,这是因为:融资租赁的特性是融通资 金,当承租人筹借资金添置设备时,出租人并不 是直接向其提供贷款,而是根据企业的选择购入 设备,出租给企业使用,以租凭物的形式达到融 资的目的,可见,出租人的目的在于通过一次租 赁收取全部租金以获利,而非通过收回租赁物件 继续租赁或转卖以荻利。并且,融资租赁中的租 赁物是由承租人自己选择,专为承租人所需而购 买的,一般不具有通用性,即使返还给出租人, 也难以通过转售和出租租赁物获得预定的经济效 益。因此,承租人不得中途退回租赁物件或要求 出租人收回租赁物件以免除其支付剩余租金的义 务,否则,一方面违反了融资租赁合同的本质与 特征,另一方面也将给出租人造成重大损失。在 本案中,A租赁公司和电子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 同作了如下约定:如乙方不支付租金,甲方可要 求即时付清租金的一部或全部,或径行终止合同, 收回租赁物件。虽然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里面 显示出租人可选择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一部或 全部,也可选择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件,但选择 权在于出租人。本案中租赁公司的合同目的在于 收取租金以获取利润,而收回租赁物件,显然不 能达到其合同目的,基于法律保护当事人的合同 利益,故应当尊重出租人为追求合同目的选择要 求承租人支付租金。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