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上述选举过程中,有几处违法行为?分别是什么?
案例二
某省甲族自治州,在召开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前进行选民登记,发现现其境内共有五个民族聚居,分别是:汉族、甲族、乙族、丙族、丁族。因丁族人口太少,因而在选举中没有分给代 表名额,也就是说,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中只有其他四个民族的代表。大会选举汉族人A为 州长,甲族人B、乙族人C各一人为副州长;选举汉族人D为州人大常委会主任,乙族人E、丙族人F各一名为州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选举汉族人G为州法院院长,丙族人H为检察院检察长。同时依据自身特点制定了一单行条例。会后,该省政府向甲族自治州下达一执行决议。 经该州政府研究后认为该决定在本辖区内不宜执行。但因是上级命令,只得执行之。
(1)共有5处违法行为。(2)分述如下:①我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明文规定:“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即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而不论其人口多少,这样才能够充分保证各民族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力。②我国宪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所以,自治州的州长应该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即自治州的州长应该是甲族人,而不是汉族人。③我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所以,自治州人大常委会的主任、副主任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即应当有甲族人,而现在没有。④我国宪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所以该自治州制定的单行条例还应该经过批准和备案的程序。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权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对于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而不能认为是上级命令,必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