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案情介绍]
费某和刘某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费某在成都工作,刘某在重庆工作。他们于2003年在成都登记结婚,婚后又各回原来的住所地工作。2005年他们移居国外,并且在该国定居。后来二人在当地请求离婚,但该外国法院认为:根据该国法律,离婚诉讼必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因而拒绝受理此案。
请问:此种情形下,我国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如果有,应由成都法院还是重庆法院管辖?理由何在?
【正确答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规定:“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果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本案中,刘某和费某的婚姻缔结地在成都,因此,成都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结合案情可知,费某的最后住所地是成都。刘某的最后住所地是重庆。因此,这两地的法院也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成都和重庆的法院对费某和刘某的离婚诉讼均具有管辖权。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