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了受贿罪?为什么?
案例一
某省药材公司原党委书记、经理于某,原副科长王某,原业务科副科 长、中药技师陈某,原党委委员、业务科科长李某,于2003年3月至2004年9月间, 利用负责经营中药材出口业务的便利,收受港商贿赂的物款共计价值人民币200多万 元于某等四人收受港商贿赂后,千方百计地为有关港商牟取非法利益他们采取改 变药材品名、以好充次、降级降价、增大出口药材的损耗率,多发货少收钱等恶劣手 段,把国家大量中药材低价卖给港商,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1000多万港元
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才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办事、谋取利益,而非法索取、收受行贿人财物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有:①犯罪主体(接受贿赂的人)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②客观行为上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方便条件为行贿人办事,谋取利益,并非法索取或者收受行贿人财物的行为。③受贿罪是故意犯罪。受贿人的直接目的在于接受行贿人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于某等四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为港商谋取利益,而且收受港商贿赂的财物,给国家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构成了受贿罪。为了严肃国家法纪,维护党和政府的威信,纯洁干部队伍,保证经济建设顺利进行,对贿赂犯罪必须坚决、严厉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