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甲、乙、丙三人合伙开办一家企业,其中甲出资5万元,乙出资9万元,丙以自己的店面作价6万元出资。三人约定按5:9:6的比例分配盈余,分担亏损。企业成立后,乙擅自以合伙名义从事交易,使企业负债达10万元。
问:(1)丙不参加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是否仍是合伙人?为什么?
(2)乙擅自以合伙名义从事交易导致的债务,其他合伙人是否应该承担?为什么?
(3)如果承担责任,他们应承担怎样的责任?
【正确答案】本题主要考查的是合伙企业中合伙管理人和非合伙管理人的管理行为的效力以及退伙人对退伙前的合伙债务的承担问题。
(1)丙不参加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仍是合伙人。因为丙是合伙协议的签订者之一,并且没有退伙,当然是合伙人。至于不参加经营管理,并不能否认丙的合伙人资格。《合伙企业法》第26条规定,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第27条规定,依照本法第26条第2款规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所以,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参加合伙企业经营管理并不能否认合伙人资格。
(2)乙擅自以合伙名义从事交易导致的债务,其他合伙人应该承担。因为乙是合伙人,有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对于第三人来讲,第三人有理由相信乙的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效力。《合伙企业法》第37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甲、丙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