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京州大风工贸公司(以下简称大风公司)是由原京州大风服装厂于2003年改制而来,注册资金500万元,改制后的股东为电力公司(国有企业,持股61%)、中静公司(民营企业,持股35%)和大风厂职工通过身份置换持有的股权,因为职工人数众多,职工推举蔡成功作为代表进行股权登记。2015年3月,大风公司伪造蔡成功签名制作虚假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纪要材料,进行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使蔡成功丧失了注册股东的身份。变更后的大风公司的登记股东为电力公司和中静公司。蔡成功多次主张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以明确公司目前的财务状况,确保股东的合法权益。但大风公司一直以蔡成功已经不是公司股东为由予以拒绝。2016年12月,电力公司欲将其在大风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水利公司,联交所于12月15日公告:大风公司61%的股权转让信息:

(1)挂牌期为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1月14日;

(2)转让价格580万元,一次性付款;

(3)继续履行原标的公司员工的劳动合同;

(4)意向受让方在确认资格后3个工作日内向联交所支付保证金140万元;

(5)标的公司其他股东拟参与受让的,应在产权转让信息公告期间向联交所提出受让申请,并在竞价现场同等条件下优先行使购买权,否则视为放弃受让。

中静公司2016年12月20日,向联交所出具了异议函,称电力公司的股权转让信息披露不实,中静公司享有优先购买权,请求联交所暂停挂牌交易,重新披露信息。2017年1月16日,电力公司与水利公司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3月11日,大风公司向水利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并将其列入公司股东名册,但未能办理工商登记变更。2017年3月,中静公司完成了内部的审核流程,并与中安公司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及《分期付款支付协议》。约定中静公司向中安公司转让大风公司股权15%,转让款100万元,分四期支付,分别为合同生效后每月1号支付25万元。中安公司支付了首期款项25万元后,大风公司办理了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的变更。中安公司第二期款项,没有即时支付。中静公司向中安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要求解除与中安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分期付款支付协议》。中安公司第二天即向中静公司支付了第二期25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履行了后续第三、四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中静公司以合同已经解除为由,退回了中安公司已经支付的100万元股权转让款。

问题:

1.蔡成功已经不在大风公司登记的股东之列,是否已经丧失了股东身份?

2.蔡成功的知情权的主张,是否应支持?

3.中静公司未能按联交所的公告,进场竞价,是否丧失了优先购买权?

4.中静公司可否主张电力公司和水利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并按照实际交易条件购买电力公司的股权?

5.中静公司的合同解除权是否应被支持?无
【正确答案】
【答案解析】1.蔡成功没有失去股东身份和资格,蔡成功被从大风公司的登记股东中抹去,并非基于真实的法律关系及意思表示,而是大风公司伪造签名及相关资料的结果,不能产生对应的法律效力。

2.(1)蔡成功查阅并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主张应当被支持,公司法赋予有限公司股东查阅并复制上述资料的权利。(2)蔡成功查阅并复制会计账簿的主张只能支持查阅,不能支持复制。对于财务会计账簿公司法只赋予有限公司股东书面申请查阅的权利,不支持复制的权利。3.在有限公司中,基于人合性的保护,股东向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在法律无明文规定,且中静公司未明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中静公司未进场交易并不能得出其优先购买权已丧失的结论。

4.中静公司有权主张电力公司和水利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并按照实际交易条件购买电力公司的股权。中静公司的优先购买权并不会因联交所的公告而丧失,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保护,章程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形下,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同等条件下,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本案中电力公司没有经过法定流程,在中静公司主张优先购买的前提下,依旧签署了对外转让股权的合同。中静公司可以优先购买权被侵害为由,主张此合同无效,并按照实际交易条件购买相应股权。

5.本案中,中静公司和中安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分期付款支付协议》,买卖的标的物是股权,具有与以消费为目的的一般买卖不同的特点。虽然买方中安公司有第二期转让款逾期支付的情形,但其余款项均如约支付,并不影响合同目的的最终实现,且股东名册已经变更,工商登记也已变更甚至参与到公司的经营中,从维护交易安全以及维护其他股东信赖和人合性保护的角度,即使中静公司依据《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也应当要求中安公司支付全部价款,而不是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