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论滥伐林木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现状及其缺陷。
【正确答案】滥伐林木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的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或者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目前在实践中,针对滥伐林木行为,我们主要通过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的方式进行惩罚和制裁。
   第一,滥伐林木行为的刑事责任存在的问题。一是由于对滥伐林木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最低行为程度的规定,使得对滥伐低于10立方米或者幼树低于五百株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只能作为一般的违法行为,由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而不得追究刑事责任。而伴以行政执法不利和处罚不严的现状,使得这类行为得不到较好地遏制。二是尽管《刑法》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构成犯罪,但根据最高法院《解释》规定,滥伐林木的立案认定标准为10立方米~20立方米,而盗伐林木为2立方米~5立方米,滥伐林木起点显然高于盗伐林木。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往往以“已审批的采伐许可证”为借口,故意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而肆意采伐林木,只要未达到10立方米这个“起点”,就可以逃避法律的制裁。三是虽然滥伐林木案件的立案标准高,但对许多滥伐林木的犯罪分子量刑偏低,适用缓刑、判处拘役的多,特别是对于犯罪分子的罚金处罚“畸轻”,导致犯罪成本非常的“经济”。尤其是对单位犯罪所判处的罚金根本起不到以做效尤的作用。
   第二,滥伐林木行为的行政责任存在的问题。一是实践中,行政处罚的执法存在较大阻力。森林公安机关的行政执法存在较多的困难,而其中主要阻力来自地方政府,从而导致了达不到刑事处罚标准的滥伐林木的违法行为实际不承担或者明显承担较轻的法律责任的现象频频出现。二是征收罚款的理论依据值得推敲。一方面,对于滥伐林木行为显著轻微的情形,是否必须适用罚款?如果执法时机械地对不法行为不加以区分地处以同一计算标准的罚款,显然有悖法律必须“公平”的基本要求,甚至会因此得不到违法行为人和社会其他公众的理解,进而不利于行政处罚的执行,并进而危及法律的权威性,相对于预防森林和其他林木资源破坏的生态保护整体目标而言,对该行为处以罚款的作用“微乎其微”。另一方面,行政罚款可否代替民事赔偿?实践中,滥伐林木行为主体在承担缴纳罚款的行政责任或罚金的刑事责任后,往往不再被追究民事赔偿责任,长期的实践导致了对这种现象存在一种误解:误将行政主体等同于一切林木所有权主体,进而误以罚款的行政责任或罚金的刑事责任“吸收”了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在一个各类所有权均受到宪法和法律保护的国度里,对财产所有权进行侵犯的行为必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不能用罚款和罚金来取代。
   第三,实践中,通过此类行为承担行政罚款责任得来的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是否考虑到环境资源保护的特殊性?据笔者了解,对滥伐林木行为处以罚款和罚金得到的款项均归财政收入,而并未采取类似“专款专用”的方式来用此两笔资金用于事后治理和改善被破坏的森林和其他林木资源,或用于提高和改善国家有关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防范、监督、查处破坏森林和其他林木资源的违法行为的能力。显然这种制度设计没有考虑到环境资源保护事业的特殊性,如林业行政执法的复杂性和高耗资性、树木成长和生态效益见效的长期性、生态系统的相关性、环境保护的紧迫性和较大资金消耗性、生态系统彻底破坏后的难以补救性等。
   我们必须正确地认识滥伐林木行为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不同目的——维护公共利益与保护个别受(侵)害人的财产权之间的区别,走出实践中以行政罚款责任、刑事罚金责任代替民事赔偿责任的误区。笔者认为,机械地适用刑事罚金和行政罚款制度不利于环境保护,不严格适用刑事罚金和行政罚款制度又损害了维护法律统一性和严肃性所产生的法益。所以,笔者主张明确界分滥伐林木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与罚款行政责任、罚金刑事责任之间的界线,建立起依据滥伐林木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而追究其民事的、行政的、刑事的逐级递进的法律责任的制度,并允许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并用的法律制度。对于滥伐林木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必须设计一些符合法律制度经济分析和低成本且能有效遏制违法行为的新制度,如引入惩罚性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制度。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