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不恰当。项目合伙人不得兼任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
(2)不恰当。项目质量控制复核应当在出具报告前完成。
(3)不恰当。会计师事务所的业绩评价应当以质量为导向。
(4)不恰当。还应当记录项目质量控制复核在出具报告前业已完成。
(5)恰当。
(6)不恰当。应当在三年内完成对每一位项目合伙人的至少一个项目的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