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2007年6月,某工厂工会为确保职工因疾病、分娩及其他原因引起的伤残和死亡有保障,向所在地保险公司投保团体健康保险,保险金额为每人10000元,指定受益人为单位与本人共同享有,单位享有20/%,个人享有80/%。半年后,该单位王某因事故造成右腿截肢。王某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5000余元,王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给付工厂保险金1000元,王某保险金4000元。之后,王某到单位纠缠,要将单位受益的1000元保险金都归己有。工厂依据投保时单位与个人按2:8比例受益保险金的决定和王某同意为由予以拒付。为此,王某以健康保险合同条款没有规定单位可作受益人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案应该如何处理,当事人行为有何不当,依据是什么?
【正确答案】应维持保险公司对本案处理的结果,王某的违约行为不当。依据分述如下。
   (1) 维持保险公司对本案处理的结果,首要的问题是被保险人所在单位是否具备健康保险合同投保主体资格的问题。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本案中,王某所在单位为职工投保时,征得了王某的同意,应视为王某所在单位对王某具有投保健康保险合同的主体资格。
   (2) 维持保险公司对本案处理的结果,还要看健康保险合同投保人有没有受益权的问题。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本案中,王某所在单位投保时指定职工本人和单位按8:2的比例分享保险金,是经过王某同意的,因此,本合同合法有效。王某所在单位具有受益权,应维持原处理结果。
   (3)本案中,王某在保前同意单位的决定,发生保险事故后又违约,属违反《保险法》的规定,引起的民事责任由其本人承担,即法院受理费由王某承担。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