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郑某与李某原系夫妻,二人于2009年离婚,在共同生活的6年期间,修建了相互连接的房屋共8间,离婚时每人分得4间。郑某要迁往外地居住,遂将自己的房屋出卖与王某,双方签订了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李某得知了此情况,认为郑某出售房屋时没有通知自己,侵犯了自己的优先购买权,于是请求法院确认郑某与王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问:(1)王某能否取得4间房屋的所有权?
(2)郑某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李某的优先购买权?
【正确答案】(1)房屋作为典型的不动产,根据法律规定,其所有权在办理了过户登记之后才能合法转移。《物权法》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可见,在达成城市私有房屋买卖协议后,卖方须持房屋所有权证明和身份证明,买方须持购买房屋的证明信和身份证明,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管理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因赠与和其他方式转移房屋所有权时,也适用这一规定。所以,房屋所有权从登记过户手续办理完毕时起转移。本案中的当事人之间只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尚未办理产权过户之前,王某还不是房屋的所有人,此为其一。其二,本案中还涉及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问题,具体分析详见(2)。
(2)首先,该8间房屋是郑某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的,二人对该房屋共同拥有所有权,形成共同共有关系。该共有关系破裂,即要对共有财产分割,分割后的共有财产实质上变更为个人的合法财产,一般情况下,所有人有权自由处分,但考虑到共有财产分割后,某个共有人出卖的财产可能与其他共有人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配套使用,为发挥物的价值,有必要对其他共有人给予特殊保护。根据《民通意见》第92条的规定,共同共有财产被分割后,一个或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的,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
其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关键的问题在于郑某出售的4间房屋是否与李某的房屋属于一个整体或配套使用。根据案情介绍,郑某与李某共同修建的8间房屋是相连的,每两间房屋之间都有共有墙,在事实上是无法完全分割的。因此,可以认定是属于一个整体的财产,李某也就对该4间房屋拥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综上,郑某未通知李某出售房屋事宜,是对李某优先购买权的侵犯,李某可以主张郑某与王某的房屋买卖合同因为侵犯其合法权利而归于无效。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