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论立法解释在我国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正确答案】当前在关于立法解释的讨论中,有一个倾向,即强调法律解释的概念应该是特指在法律适用中对法律的理解和说明,由此产生的结论必然是:除了对宪法的解释可以由专门的权力机关进行外,其他法律解释应该或只能由司法机关作出,并且应该是在适用过程中,针对个案作出的。这种认识一方面是受英美法的传统概念影响;另一方面则是由于过多地拘泥于“法律解释”的概念,而忽视了对其功能的深究。
   检验一个制度的合理性的标准主要就是它对于社会需求的现实适应性;制度的合理性尽管会受到应然规律性的影响,但其判断标准却是相对的:如果现行社会条件需要这种制度,其存在又满足了社会的特定需求,那么它就是合理的;而当社会条件变化导致需求变化时,这种合理性也会随之消失。因此,否定一个制度的理由只能是对其社会效果方面的实证考察结果。基于我国社会和司法实践的现实,可以看到,立法解释显然具有存在的合理性。
   首先,关于立法解释的正当性问题,就普适性的意义说,也并不是否定的。众所周知,对立法者原意的理解和阐释曾经是法律解释的基本目的,现在也仍然是其重要目标之一。在西方大陆法系国家刚刚完成其基本法典时,都曾经期待通过明确的法律规则减少判例的作用,并极其慎重地禁止或限制法官释法,将法律解释权集中在立法机关。立法解释权的确立表明一种权力配置上的倾向性,具有一定的象征性意义;在以立法优先的国家,立法解释尤其受到重视,而我国正属于这样的体制。立法解释权的存在并不意味着立法机关必然会经常性地行使这一权力,但其意义却至关重要。特别是当司法机关在法律适用中对法律所作出的规范性解释出现冲突和矛盾时,立法机关的解释就具有更为权威性的意义。例如, 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应用“立法解释权”,对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作了解释,解决了此前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在这一问题上的解释冲突。这说明,立法解释权的存在及其应用,在我国政治权力配置的体制中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当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这一权力的应用正走向成熟。由于“解释”的主要功能是对法律规范(文本)的本意或精神中不明确的部分进行说明和阐发,并对法律中的缺漏进行填充,因此,与立法本身存在明确的区别,不能取代立法。至于其他立法解释的弊端,则可以通过立法机关的严格程序和谨慎论证得到控制。
   其次,立法解释的存在,不可能剥夺或影响法律适用中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的作用。如果不是仅从理论上考察问题,那么就会明白,在我国,立法解释(其他国家也一样)并不排斥法律适用中(包括司法适用和行政适用)执法机关的法律解释:不仅为数不多的立法解释不可能代替大量的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而且事实上,立法者还往往有意识地在立法中留下大量模糊不清的领域和操作性的问题,(明示或默示地)要求或听任司法机关在适用中进行解释。其中不仅包括法官在具体案件中个别性的适用解释,更重要的是借助最高司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司法解释,达到填补法律漏洞、发展法律规范、统一法律适用,并使法律更具操作化的作用。由此可见,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在分工明确、主次分明的基础上共同构成了我国有权(法定)解释的有机整体。
   最后,立法解释在我国法制发展进程中具有时代的合理性。法律解释权力的配置和法律解释方法的选择,只能取决于社会和法律实践的需要。我国的情况是:第一,处于民主与法制初建阶段,立法机关的权威仍需要维护。根据宪法和我国政治体制,在出现重大的宪法和法律问题时,只能由立法机关作出最具权威性的解释,以此对各种权力加以协调和制约。第二,许多基本法典迄今尚未建立健全,立法的总体风格仍然相对粗放 (所谓宜粗不宜细)。在法律空白过多的地方,法官的自由裁量与解释容易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统一和不确定性;而在立法者有意识地将法律条文的细则化、具体化作业授权于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同时,也容易出现规则间的冲突和体系的混乱。在这种情况下,立法机关有必要保留最高解释权,以便在各种解释出现矛盾冲突和不统一之时,由立法解释结束法律适用中的混乱。况且至少在当前,立法者原意仍属于可以直接探求到的东西,立法解释仍是可行的方式。通过立法解释,还也可以建立一种“反思”机制,将实践和事实过程中的问题反馈回立法机关,对于此后的立法和法律体系之间的协调不失为一种积极因素。第三,当前,由于“司法腐败”、法官素质和体制等多方面的原因,我国司法机关的权威和能力则尚不足以承担过高的社会使命。尽管司法机关的地位不断提高、社会功能不断扩大,但社会仍不能认同由其独立行使例如合宪性审查(宪法诉讼)等重大的权力。因此,立法者必须保留对司法解释的控制和纠正权,立法解释即是其中一种可行的方式。近年来,最高司法机关特别是最高法院在制定规范性司法解释时,实际上经常对现行法进行突破或革新,其中多数属于一种积极的试行,也得到了社会的认可。但是,由于司法机关自身在主观认识、利益和程序上的局限性,不可能最广泛地吸收民意、体现民主,故不能排除不少司法解释不同程度地存在一些问题或争议。为此,立法解释权提供了一种可能性:一旦立法机关对最高司法机关所作的规范性司法解释持否定态度时,可以对其进行纠正或废止。尤其是,当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扩充其权限、得不到社会或立法机关认可时,立法解释也保留了一种最便捷的救济途径。
   综上所述,无论从政治权力配置或从法律运作和技术角度,我国立法解释的存在都具有相当的正当性和合理性;而无论从实践的结果或理论的逻辑上看,都无法证明立法解释确实存在着致命的弊端。实际上,我国的法律解释制度及其功能是适应我国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的特殊需要产生的,尽管称之为“法律解释”,但实际作用远比传统意义上法官在法律适用中的法律解释范围更大、功能更深刻;客观上,也是由于在这一特殊历史阶段立法不够完善,社会发展较快,司法统一的要求强烈,司法人员素质较低等等特殊因素所造成的结果。我国法律解释制度因这些特殊需求而存在,尽管存在种种问题,也必然会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发生改革、变革甚至消亡,然而对其评价应该是客观的,而不应仅从概念和逻辑出发简单否定。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