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构推理 2006年1月12日,原告谢某在被告万通大酒店登记住宿。当晚11时许,谢某从外面返回万通大酒店,在该店四楼走廊里遇到4名不明身份的男子,其中一男子对其进行调戏、殴打,致其人身受到伤害。在谢某遭受殴打的过程中,有数人进行围观,其中有该店的保安人员及服务人员。尽管谢某大声呼救,却无人出来制止。事后,4名男子扬长而去。谢某被打后去晋江市医院治疗,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综合症,腹部及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
   谢某因向万通大酒店索赔无着,遂于2006年2月2日将其起诉到晋江市人民法院,诉称:其在酒店被打前后长达十多分钟,酒店的总务经理、保安人员及服务员多人皆站在旁边围观,无人上前阻拦,其未得到酒店应有的保护。被告不履行保护住店顾客安全的职责,严重地侵害了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万通大酒店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补贴和精神损失。被告万通大酒店答辩称:原告要求我店赔偿的事实证据不够充分,赔偿的费用有的不是因伤支出的费用,我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问:试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分析本案例,本案应如何处理?
【正确答案】第一,被告万通大酒店作为经营者(服务经营),对住店顾客负有保障其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责任。被告因未能履行其法定义务,致使原告人身受到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例中,被告的保安人员在原告遭他人殴打时,有义务也有条件履行其法定义务,却在一旁围观,其不作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要求其作为的规定,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害,被告应对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案例中,原告受到的是人身伤害,系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因此,被告所应承担的是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而精神损害赔偿,是当事人人格权受到不法侵害时,侵权人应承担的一种民事责任。本案原告的人格权并未受到侵害,故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第三,在本案这种情况下,原告既可向直接加害人请求赔偿,也可向本案作为经营者的被告请求赔偿,向其中一人行使请求权并使其实际损失得到实际赔偿的情况下,就消灭了向其中另一人的请求权。如果直接加害人也作为本案被告之一,作为经营者的万通大酒店所应承担的仅为补充责任,即补足直接加害人因实际履行能力不能赔偿的部分。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