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南京某雕塑喷泉盆景创作中心(以下简称南京创作中心)在业务经营中,有多个作品刊登在相关媒体上。这些作品包括“欧洲雄狮”、“名人头像”、“双鹤腾飞”、“希望之星”、“校园情”、“喷泉塔”。其中,早在1997年的香港上海汇丰银行发行的纸币上就印载有与“欧洲雄狮”相类似的图案;“名人头像”依据各个名人早已公示公知的性格特点和面貌通过雕塑的艺术方式体现。“双鹤腾飞”等后4件作品均具有独创性。南京创作中心在上述媒体上以南京某雕塑中心(雕塑世界)的名义表明展示作品是雕塑的平面视图。后被告某雕塑厂将上述作品制作成雕塑后散放陈列于某公众可以自由出入的场所内并将“欧洲雄狮”、“名人头像”、“希望之星”(改称为“师生情”)、“双鹤腾飞”、“喷泉塔”(改称为“鹿的家族”)及名人头像等作品的平面视图刊登在2005年第3期的《中小学管理》杂志上,用以招徕客户购买其雕塑作品。在作品的创作构思、主体造型、表现方式、表达内容等方面,被告的“希望之星”、“双鹤腾飞”、“喷泉塔”、“师生情”四件作品与原告先前发表的平面视图作品一致。因此成诉,原告南京创作中心诉被告侵犯其对上述六件作品的著作权。
【正确答案】本案中,被告擅自复制原告享有著作权作品的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已经构成侵权:①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不符合任何一种情况;②根据著作权法有关侵权行为的规定,“双鹤腾飞”等四件作品具有独创性,所以原告对该四件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
【答案解析】关于被告擅自复制原告之作品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问题。所谓“合理使用”,就是在某些法定情况下,他人可以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不必征得著作权人同意,也不必向其支付报酬,但是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作者的其他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了12种属于合理使用的特殊情形。其中第1款第1、10项规定了“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或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的情形,可以不必征得著作权人同意,也不必向其支付报酬。那么被告的行为究竟是否属于这些情形呢?本案中,被告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平面视图作品制成雕塑后散乱放置于他人可以进出无特别障碍的场所,同时也没有指明作品名称和作者,作为同为雕塑制作的专业厂家采取这种方式进行临摹和学习也不合情理,而且被告还将原告的部分作品之平面视图改换名称后刊登在2005年第3期的《中小学管理》杂志上,用以招徕客户购买其雕塑作品。这些行为充分证明了被告所辩称的其制作目的是为了临摹学习的理由是完全不成立的。
【正确答案】被告复制原告“欧洲雄狮”、“名人头像”两个作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因为该两件作品的设计、造型已进入公有领域,本身就不具有独创性,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被告复制并不构成侵权。
【答案解析】作品的独创性即指一部作品要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它必须是作者独立创作的,包含了作者一定的精神劳动成果。这是一部作品能够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最基本的要求。如果一部所谓的“作品”与其先前作品相比并没有创造出具有独创性的东西,同时该先前作品已经不受著作权法保护,那么该“作品”就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其所谓“权利人”也就无权禁止他人利用该“公共知识”来进行复制和新的创造。原告主张权利的“欧洲雄狮”具有其传统的艺术造型与表现形式,“名人头像”依据各个名人早已公示公知的性格特点和面貌都可以通过雕塑的艺术方式体现。事实上早在1997年的香港上海汇串银行发行的纸币上就印载有与“欧洲雄狮”相类似的图案;而涉案的名人图像均可以在早于1998年的众多媒体中发现且原告所主张的“名人头像”并没有创造出与其他先前作品相比有独创性地表现人物性格或神态的艺术特征。故原告请求主张“欧洲雄狮”、“名人头像”的雕塑作品著作权,就属于过度扩张其民事权利的行为。这就再次提示了我们一部作品独创性之重要性,权利人只能对自己的作品主张权利,而不得任意扩张自己的权利,从而限制他人利用“公共知识”的行为,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平衡权利人之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间的关系,才有利于我国文化创作事业的良性、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