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2006年4月1日,某市公安局某分局对该市农民何某作出收容审查决定,并予以羁押。同年4月25日,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何某作出了收容劳动教养1年的决定,该决定明确劳动教养期从宣布执行之日起算,宣布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劳教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止。何某被收容劳动教养后提出申诉,经劳教委员会复查认为原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故于2007年3月4日,作出了复查决定,撤销了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的决定,同月24日,何某恢复人身自由。 2007年6月2日,何某向劳教管理委员会提出赔偿请求,劳教管理委员会于同年7月11日作出行政赔偿决定,同意支付给何某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人民币2900元。同月22日,劳教管理委员会向何某居住地的公安部门及村委会说明了何某被错误收容劳动教养的有关情况。何某不服,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人民币1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并要求被告为他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问: (1)本案属于何种类型的行政赔偿。赔偿天数从何时开始计算?这种类型的行政赔偿的计算标准是什么? (2)原告提出511011元精神损失费。人民法院是否应当支持?
【正确答案】正确答案:(1)本案是一起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行政赔偿案件。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实施的劳动教养行为已被确认违法,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天数应从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之日起计算。劳动教养决定作出前被收容审查而遭受的损害不应计算在劳动教养委员会的赔偿范围之内,如属违法,应以作出收容审查的公安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身体健康权的,国家予以金钱赔偿。每日的赔偿金额按照国家上年度的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2)人民法院应当支持。2010年修订的《国家赔偿法》第35条规定:“有本法第3条或者第17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