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答案】《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作为被告的行政主体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应当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当被告提不出证据来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法院又无法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时,由被告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一般而言,上述规定被看做行政诉讼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的法条依据。
就行政诉讼而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作出的,依照行政法治原则,行政机关有义务依法行使行政权力,当其不依法行使行政权力给相对人造成损害时,也就意味着其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没有履行法律的要求,应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对其所作的惩罚,以督促其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依法行政。
但在这个问题上并不是从无争议的。长期以来有两种观点:一是被告负主要的举证责任,而原告负次要的举证责任;二是被告负严格的举证责任,而原告只是负一定的证明责任。
第一种观点的理由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2条,既然法律规定只对被告要求其承担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举证责任,那么其他问题则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处理,因此,原告也必然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另外,又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1条第3项“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的规定,认为这是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法律依据,加之《行政诉讼法解释》第27条也明确规定了原告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此观点一时之间占据了上风。
但是,这种观点混淆了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的区别,并且与行政法学的理论,以及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相悖。
第二种观点开始得到学界越来越多的人的支持。其理由具体如下:
首先,举证责任是一种重要的法律制度,《行政诉讼法》第32条仅仅规定被告负举证责任,不能想当然地推导出在其他问题上原告须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更不能认为原告在其他问题上负举证责任的荒谬结论。
其次,按照依法行政原则,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应遵循先取证、后裁量的程序,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其中包含了行政机关的意志,这也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为具体行政行为可视为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时的主张。
再次,在行政管理中,行政机关处于主导地位,享有行政权力,享有较广泛的权力,单方意志就可决定行政法律关系的成立,而行政相对人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这种行政法律关系中的“不平等地位”使得在行政诉讼中为了公平、正义,必须以行政诉讼中“不平等”来抵消行政法律关系中“不平等”,以做到整个行政法部门中整体平等,因此,在行政诉讼中被告负严格的举证责任有利于维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判决的公正。
最后,在行政管理中的证据往往涉及一定的专业性、行业性知识,需采用特殊的设备才能获得。比如:污染结果,伪劣产品的认定,相对人基于其知识、权利往往不可能取得有实际意义以及有法律上说服力的证据,让其承担举证责任勉为其难。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