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选题 刘某、徐某和赵某合伙出资设立一家铝材加工厂,在经营期间,徐某因企业需要,未经刘某和赵某同意,便以企业名义以该厂部分产品出质向王某借款5万元并已交付货物,由于徐某为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人,王某遂接受。后来,又将自己的合伙份额出质给周某借款5万元。刘某和赵某得知后不同意徐某的行为。对此正确的看法有:

【正确答案】 A、B、C
【答案解析】[考点] 合伙财产的出质和合伙事务执行问题
[解析] 《合伙企业法》第25条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此AB项说法正确。
第31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以合伙企业的财产为本企业的债务提供担保并不是本条第(5)项所控制的内容,合伙执行人的执行事务行为如果不属于法律规定需要全体一致同意的事项,那么合伙人就不能以未经全体同意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 C项说法正确。依此,只有D项是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