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ohn是A国公民,在A国的甲公司工作,A国与我国签订了税收协定。2009年3月,甲公司将John调派到其在北京的合资企业乙公司担任公司技术总监。John将在北京时间为2009年3月至2011年3月,John在华居住天数如下表:John来华后,A国甲公司和我国乙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资、薪金如下表:
John在华收入明细
John在华期间的发生的支出主要有: (1)每月房租6000元; (2)每年回国探亲2次,发生的探亲费每次18000元; (3)每月伙食补贴3000元。 John2010年从境内取得的其他收入如下表:
(1)2009年John作为高管人员,在华居住206天,因此,其境内所得,包括境内所得境内支付所得和境外支付的部分均应向中国履行纳税义务,境外工作期间的境外所得境内支付的部分也应履行纳税义务。
2009年3月应纳税额:[(32000+48000-4800)×35%-6375]×[1-32000/(32000+48000)×19/31]=15055.26(元)
2010年6月应纳税额=[(32000+48000-4800)×35%-6375]×[1-32000/(32000+48000)×12/30]=16753.8(元)
(2)2010年John作为高管人员,在华居住277天,其境内所得,包括境内所得境内支付所得和境外支付的部分均应向中国履行纳税义务,境外工作期间的境外所得境内支付的部分也应履行纳税义务。
2010年5月应纳税额:[(32000+48000-4800)×35%-6375]×[1-32000/(32000+48000)×7/31]=18143.52(元)
2010年6月应纳税额=[(32000+48000-4800)×35%-6375]×[1-32000/(32000+48000)×5/30]=18615.33(元)
(3)技术讲座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30000×(1-20%)×30%-2000=5200(元)
取得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免税;
转让境内企业股票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4)2009年John作为高管人员,在华居住206天,因此,其境内所得,包括境内所得境内支付部分和境外支付的部分均应向中国履行纳税义务,境外工作期间的境外所得境内支付的部分也应履行纳税义务,应纳税额较大。可以将境内居住天数降低税负,居住时间调整为不超过183天,则仅就境内支付的部分履行纳税义务,境内所得中境外支付的不征税,应纳税额将减少。
(5)2009年John作为高管人员,无论在居住时间长短,其由境内支付的所得均履行纳税义务。所以,如果其居住时间不超过183天,应纳税额要比非高管人员应纳税额大。如果放弃高管身份,则居住时间不超过183天,仅就境内所得境内支付的部分纳税,应纳税额下降。如果其居住时间超过183天,不超过1年,应纳税额要比非高管人员大。如果放弃高管身份,则居住时超过183天,不超过1年的,仅就境内所得在我国纳税,应纳税额下降。
(6)其纳税义务将进一步降低,仅就来源于境内所得中由境内企业和个人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境内所得境外支付的部分以及境外所得均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7)2009年John发生的房租如果采用实报实销发生支付、每年回国探亲2次发生的每次探亲费18000元、伙食补贴3000元/月属于免税所得,因此,如果以其支出项目分项在各月支付的话,应税收入将减少,因此会起到节税的目的。
(8)由于2009年和2011年不属于居民纳税人,因此,不需要进行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2010年在虽然在境内实际居住277天,但其一年累计离境88天,属于临时离境,天数不得扣缴,因此,2010年为居民纳税人,应进行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工资、薪金所得,按照未减除费用及附加减除费用的收入额计算;劳务报酬所得不得减除纳税人在提供劳务或让渡特许权使用权过程中缴纳的有关税费;股票转让所得个人股票转让所得与损失盈亏相抵后的正数为申报所得数额;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收入免税,不申报。
纳税申报所得额:(32000+48000)×12+30000+(280000-220000-21000)=102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