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5月6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约,约定甲公司于6月1日付款,乙公司6月15日交付“连升”牌自动扶梯。合同签订后10日,乙公司销售他人的“连升”牌自动扶梯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质监局介入调查。合同签订后20日,甲、乙、丙公司三方合意,由丙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丙公司6月1日未付款。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2011年卷三第14题)
【正确答案】 C
【答案解析】解析:A错误:根据合同约定,甲公司为先履行一方,乙公司为后履行一方,甲公司无权要求乙公司先履行交付扶梯的义务。 B错误,C正确:在甲公司履行之前,乙公司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导致可能难以履行义务,甲公司可根据《合同法》第68条的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经过合意,甲公司将付款义务全部转移给了丙公司,根据《合同法》第85条的规定,新债务人丙公司可以主张甲公司的抗辩,C正确。但是甲公司仅将债务转移给了丙公司,并未将债权转移,有权请求交付扶梯的主体仍为甲公司,B错误。 D错误:甲公司已经将付款义务全部转移给了丙公司,此为免责的债务承担(而非并存的债务承担),此时承担付款义务的仅为丙公司,甲公司不与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