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某省人民政府面向社会发布今年招考公务员的通知,其中规定,应聘者必须身体健康,乙肝病毒携带者不得录用。请问该“通知”的这一规定是否合理,有没有违反宪法的规定?如果违反了宪法,该规定违反了宪法的什么条款?如果没有违反宪法,为什么?
【正确答案】关于“乙肝”的法律规定,目前存在以下两个系列:
   第一个系列是国家关于传染病的规定。1989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将病毒性肝炎列为乙类传染病,并且规定:“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或者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1991年12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规定:“乙类传染病病人及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应当接受医学检查和防治措施。”卫生部制定的《病毒性肝炎防治方案(试行)》规定:“对这类携带者不按现症肝炎病人处理,除不能献血外,可照常工作和学习,但要加强随访。”
   第二个系列是有关公务员的规定。《公务员法》中没有关于公务员体检标准和内容的规定。 1994年6月由国家人事部制定的《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第26条规定:“体检的项目、合格标准及有关办法由录用主管机关根据职位要求具体规定。”根据人事部的暂行规定,目前全国已经有31个省市人事部门在此基础上,出台了各自的“实施细则”,严格对传染病、尤其是“乙肝”的检查。由各地关于公务员录用的体检标准规定,各企业、事业单位在录用人员时也参考公务员录用的体检标准的规定。
   那么,各省市所作的关于公务员体检标准的规定是否构成了违宪?这里需要讨论两个问题。
   第一,各地的规定是否直接构成了违宪,需要根据在各地的规定之上是否存在更高位阶的法律文件进行判断,即各地的规定是构成了违法还是违宪?在此基础上,决定对其是需要进行合法性判断还是合宪性判断。
   《传染病防治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其将病毒性肝炎列为乙类传染病,并且规定不得从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禁止从事的工作。据此规定,病毒性肝炎患者不得从事的工作,只能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即卫生部进行规定,而不得由其他部门作出规定。《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只能看做是法律的授权性规定,它禁止其他行政部门作出规定,而只能由卫生部作出全国统一性的规定,当然并不仅限于公务员的录用,还包括其他行业所需人员的录用。但卫生部在该法出台以后,并未制定关于病毒性肝炎患者不得从事的工作目录或者体检标准。国家人事部在1994年6月的《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中明确规定要对乙肝进行体检,即乙肝患者不得从事公务员的工作,包括任何职位的公务员都不得录用乙肝患者。可见,国家人事部的规定违反了《传染病防治法》的授权规定,构成了超越职权;同时,各省市的人事部门根据人事部的规定制定各自的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包括对乙肝的体检,也构成了超越职权。在法理上,越权无效是一项最基本的规则。因此,在这里我们无须讨论人事部的规定和各地的规定的内容,即将乙肝列入公务员体检标准是否适当的问题,即使内容适当,它们也无权制定这类内容的规定。从合法性审查和合宪性审查的意义上看,显然,只需要对这些法律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就足矣,而不需要进行合宪性审查。
   第二,禁止录用乙肝病毒患者和乙肝病毒携带者为公务员是否违反了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平等权,构成了对这些公民的歧视?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平等权是一项包括的权利,它通常没有自己独自的内容,需要通过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其他权利和自由的实现过程得以实现。它要求在公民所有的权利和自由实现过程中,都能够得到平等对待和平等保护,不得歧视。在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规定中,表现为劳动者在实现劳动权过程中的平等问题。劳动权是宪法规定的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它包括平等的就业权、平等的选择职业权和平等的取得劳动报酬权。我国《劳动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既然宪法规定公民有劳动权,而劳动法将公民的劳动权作了具体化。在人事部和各地关于公务员体检标准的规定,将乙肝作为体检必要项目,如果说违反了上位法,也只是直接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具体说来,是违反了劳动法关于平等就业权的规定,而不是直接违反了宪法关于平等权的规定。
   宪法上关于平等权的规定,并不是指结果上的平等,结果上的平等表现为平均主义,这正是宪法所反对的。宪法上的平等权,是指人格上的平等、机会上的平等和身份上的平等,但这种平等又是以承认人们先天的不平等为前提的。就就业而言,不同的职业有着不同的要求,而一些人具备这些要求,另有些人则不具备这些要求。因此,平等与合理的差别是相容的,即合理的差别并不违反平等原则和宪法关于平等权的规定。
   我们认为,判断将乙肝列入公务员体检标准是否构成歧视,有两项基本的指标:
   第一,传染性。将乙肝作为公务员体检的标准是否是合理的要求,成为判断是否违反宪法规定的平等权的标准。而是否是合理的要求,首先需要考查乙肝病毒是否具有传染性。传染性疾病患者不仅自己需要得到及时的治疗,以保障身体健康,因其具有传染性,在工作中可能传染他人,具有更大的危害性。因此,禁止具有传染性疾病的人从事某些工作无疑是正当的要求。
   其次需要考查乙肝的传染途径。不同的传染性疾病的传染性在传染途径上存在着差异,由此,法律上将不同的传染性疾病划分为不同的级别和等级。对于极易传染的传染性疾病的患者,不仅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或者其他职业,他们在社会上可能传染他人,所以应当隔离治疗。例如,“非典”患者和疑似病人,就需要进行隔离治疗。对于传染性不是很强的一般传染性疾病患者,如果是急性的传染病,需要进行及时的治疗;如果是慢性的传染病,他们需要进行治疗,同时可以从事某些工作。
   乙肝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乙肝病毒患者,二是乙肝病毒携带者。据现代医学研究,乙肝病毒患者的传染性较强,传染途径比较简单,因此,不仅需要及时治疗,而且在一定情况下,还应当隔离治疗,以避免传染给更多的人,给社会造成更大的损失。满足了这部分人的就业权.可能给社会和他人造成的损失更大,根据比例原则,限制这部分人的就业,属于合理的要求,也就不构成对这部分人的歧视。但由此也会给这部分人造成损失,而这部分人是为社会的更大利益损失了自己的利益,为了这一部分人的生活,社会也需要对他们的损失进行必要的补偿。
   而乙肝病毒携带者的传染性并不强,传染途径也比较单一,主要通过血液系统传播,不通过呼吸道和消化道传播。绝大多数乙肝病毒携带者是通过母婴途径被传染的,以及当时医疗条件差,幼年时免疫不全而受感染。而目前输液都是一次性的,其他途径,只有在共用牙刷等亲密接触情况下才可能被传染。成年人的免疫能力健全,不易被传染。根据权威调查,即使在共同生活的夫妻中,在一方是乙肝病毒携带者的情况下,另一方未被感染者十之六七。而另一方面,目前已经有了廉价有效的疫苗,一般人都负担得起,普通人完全有避免被传染的办法。携带了乙肝病毒只是表明了今后有病变的可能,但也有不病变的可能,或者病变治疗痊愈的可能。资料表明,许多乙肝病毒携带者一生不发病,到死不知道自己携带了乙肝病毒。既然乙肝病毒携带者的传染性比较弱,途径也较为单一,而对这些人的就业作出如此严格的限制,显然构成了不合理的要求,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侵犯这些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
    第二,劳动强度。肝病被称为“富贵病”,不仅需要得到治疗,而且需要养护,不能承受强度很大的劳动,尤其是体力劳动。因此,对乙肝病毒携带者的就业,应当区分劳动强度,对某些劳动强度大的工作进行限制是必要的,而对于他们能够承受的工作则不应加以限制,但全国必须有统一规定,我们理解这是《传染病防治法》为什么规定要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限制性的职业作统一规定的原因。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