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贾某是某厂电工,李某是无业青年,两人私交甚笃。一日,李某找到贾某,提出与贾某一起盗窃电缆,遭到贾某的拒绝。李某便问贾某能否帮助他代为销售赃物,贾某表示同意,并将家中的螺丝刀等工具借给李某使用。几天后李某将窃得的赃物交给贾某出售,贾某先后代售三次,并分得赃款3000多元。
问:贾某的行为构成何罪?为什么?应当如伺处理?
【正确答案】贾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共犯。
在本案中,贾某虽然拒绝与李某一起直接实施盗窃行为,但贾某在明知李某要着手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然为李某提供作案工具,帮助李某实施犯罪行为,这表明贾某在李某具体实施犯罪行为之前,主观上已具有与李某共同盗窃的故意;客观上,贾某为李某提供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并负责销赃,与李某相互联系,彼此配合,存在共同犯罪行为,因此贾某的行为属于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应当构成盗窃罪。
贾某虽然有销赃行为,并从销赃中分得赃款,但这种行为并不独立构成销售赃物罪。销售赃物罪的主体是作案取得该赃物的行为人之外的人,贾某作为李某的共犯显然不具备这样的身份,因此,不构成销售赃物罪。
注意,自2011年5月1日起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八)》第39条已对《刑法》第264条作出修改:一是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人罪;二是取消盗窃罪适用死刑的规定。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