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2002年4月20日,A公司与B厂(B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张某为业主)签订联合协议。该协议约定,基于将A公司的产品无动力换气扇和B厂的产品变压排烟道配合,能够达到排除烟味和防倒风、防串烟味的最佳效果,双方签订该联合协议。其中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联营期限为10年,在联营期间双方共同研究的产品不准擅自转让,或私自伪造,如须报请有关部门核定由双方共同参与”。在联营期间,双方均聘请了有关技术人员参与研制工作。 2002年11月13日,张某就“自然导流式防串烟防倒灌排风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3年10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张某“自然导流式防串烟防倒灌排风道”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02285436.3,设计人为张某。A公司对此十分不满,认为该发明创造应为合作发明创造,不应由张某独自享有,于是起诉了张某。
【正确答案】合作发明创造,是指两个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人合作研究、设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认定是否是合作发明创造,首先要看当事人之间是否有合同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则应根据客观情况判断是否存在合作研究开发的意图和事实。
【答案解析】认定是否是合作发明创造即是认定是否是共同发明创造。首先要从双方的约定来判断,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根据事实判断。其次,事实判断,就是要判断是否有共同开发研究的客观事实。《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2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所以,在一个发明创造完成的过程中,如果没有相反约定,当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是两个以上时,该发明就是共同发明创造,即合作发明创造。
【正确答案】该项实用新型技术属于合作发明创造。因为,在联营期间,A公司与B厂均聘请了技术人员共同进行了研制工作。
【答案解析】是否为合作发明创造要看当事人双方在该发明创造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和所作的贡献,一般以权利要求书为准。在本案中,根据A公司与B厂签订的联合协议,写明了合同的目的、合作产品的标的,是“基于将A公司的产品无动力换气扇和B厂的产品变压排烟道配合,能够达到排除烟味和防倒风、防串烟味的最佳效果,双方签订该联合协议”。在签订该份协议时,将现有技术配合,能否达到排除烟味和防倒风、防串烟味的最佳效果用尚不确定,需要双方合作进行研究。从这个意义上讲,双方签订的联合协议具有合作开发的性质。在联营期间,双方均聘请了有关技术人员参与研制工作。因此,涉案专利产品“自然导流式防串烟防倒灌排风道”应为A公司与B厂合作期间双方共同研制的产品,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该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应属于合作发明创造,即共同发明创造。
【正确答案】该合作发明的专利权属于共同完成该技术的人,即张某和A公司。
【答案解析】《专利法》第8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因此,本案中的合作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应属于共同完成该技术的人,即张某(代表B厂)和A公司共同享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