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案情介绍]
A男和B女系夫妻,因婚后数年未育,于1987年按规定条件和程序收养了一个一周岁的孤女C。2年后,他们又生了一个儿子D。1995年时,A、B两人协议离婚,养女C跟随养父A生活,亲生子D跟随母亲B生活。A、B双方约定相互不给付抚养费和教育费等,但对收养关系未作处理。1997年时,A作为投保人为C投保了少儿保险,该保险条款约定:作为投保人的父或母因意外身故可豁免全部保险费。A在其后的几年均准时交纳保费。2000年时,A因病身故。A的父母均已去世,又无兄弟姐妹,在这种情况下,C的保费应如何处理?
对此合同,处理意见为:
C为A、B的养女,而A、B已离婚,且A、B双方约定相互不给付抚养教育费,应认定B、C之间的养母关系已自然解除,C无义务缴纳保费。如果C愿缴纳保费,那么保险合同可以继续存在,否则,应在宽限期超过2年后解除合同。
【正确答案】[案例分析]
收养是通过法律程序创设父母子女关系的一种制度,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并无血缘关系。父母子女关系的成立是因收养这一法律行为所致,收养使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产生了一种拟制的血缘关系。
(一)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下称“原《收养法》”)是1992,年4月1日起正式实施,1998年11月4日修改(修改后的《收养法》下称“修改《收养法》”)。该法对收养的形式、实质条件、收养的效力、解除等作了规定,但对《收养法》实施前的收养行为的有关问题(如变更、解除等)未作规定。在《收养法》正式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3月26日下发了《关于学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下称《通知》)。该《通知》第二条规定“……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实施后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按照收养法处理;对于收养法施行前成立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解除收养关系的,应适用收养法。”本案中A、B收养C是在1987年,离婚是在1995年,因此依照《通知》的规定,如A、B与C解除收养关系应根据《收养法》规定的形式和程序办理,方能发生解除收养关系的法律效力。同时,对收养关系的解除,原《收养法》第25条(修改《收养法》第26条)规定:“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显然,1995年A、B离婚时,养女c未满十周岁,且C为孤女,因此,A、B与C之间的养父母子女关系依法不得解除。上述意见是错误的。
关于养父母子女问的权利义务关系,早于《收养法》实施的《婚姻法》第20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之间关系的有关规定。”原《收养法》第22条(修改后的第23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婚姻法》第29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 1月3日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扶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下称《意见》)第1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抚育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因此,本案中A.B离婚时约定相互不给付抚养教育费是依法成立的,但并不能以此为依据认为B和C之间的养母女关系自然解除。
(二) 本案的处理意见。本案中A、B收养C是在《收养法》实施前实施的收养行为,且是按规定条件实施的合法行为。虽然A、B于1995年离婚了,但由于B与C之间的养母女关系依照《收养法》及《通知》的有关规定不得解除,故不能认为A与B约定相互不承担抚育费就自然解除了B与C的养母女关系。在此条件下,按《婚姻法》第20条、第29条及《意见》第14条的规定:B与C之间仍存在养母女关系,相互之间仍然存在相应权利义务关系。在A病故后,B应承担扶养教育C的义务并享有相应的权利。因此,C的保险费可改由B缴纳。B若不缴费,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解除。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