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新加坡亿中企业有限公司(申请人)根据其与中国防城外轮代理有限公司(被申请人)1996年3月27日签订的“苏霞”轮租船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就该租船协议项下产生的运费、滞期费、延滞费等项争议,于1996年7月9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要求被申请人赔偿上述款项共计149133.45美元。该仲裁条款约定:“在中国北京仲裁,适用中国法津。”1996年8月5日,被申请人以传真方式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权异议。被申请人认为,原仲裁条款的内容不完整,因为其中仅仅约定了仲裁地点在北京,并没有约定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6条、条18条的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不能就约定仲裁委员会达成补充协议,该仲裁条款就将归于无效。
   问:在仲裁条款不完整,仅仅约定了仲裁地点,但没有约定仲裁机构的情形下,该仲裁条款是否有效?
【正确答案】该仲裁条款依然有效。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在审议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书面材料以后,认为:首先本案中的仲裁条款明确表明了当事人的仲裁意愿、仲裁事项和仲裁地点。其次,虽然本案租船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只约定在中国北京进行仲裁,但根据国务院1958年11月21日《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海事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是中国唯一受理涉外租船合同产生的争议的仲裁机构。《仲裁法》生效以后,北京新成立了仲裁委员会,但并没有明确北京新成立的仲裁委员会有权受理涉外租船合同产生的争议,国务院办公厅1996年6月8日的通知恰恰说明北京新成立的仲裁委员会在1996年6月8日以前无权受理涉外租船合同产生的争议。因此,虽然双方在1996年3月27日签订租船协议时,中国《仲裁法》已经生效,但因双方订约时北京只有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有权受理涉外租船合同产生的争议,所以很容易推断出,双方约定在北京仲裁就是指在北京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据此,海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该争议案件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的决定。
   对于类似的问题,1996年12月12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时选择两个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中称:“你院鲁法经[1996]88号‘关于齐鲁制药厂诉美国安泰国际贸易公司合资合同纠纷一案中仲裁条款效力的审查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本案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中仲裁条款约定‘合同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该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是明确的,亦是可以执行的。当事人只要选择约定的仲裁机构之一即可进行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2项之规定,本案纠纷应由当事人提交仲裁解决,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该复函的解释,只要一方当事人首先向约定的仲裁机构之一申请仲裁,该项仲裁协议就是有效的和可执行的。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