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物权法》第9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请结合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对以上条文中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以及不动产物权变动与合同之间关系的规定加以评析。(中财2008年研)
【正确答案】正确答案:(1)对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的评析 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是指不动产物权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定方式。由于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是登记,所以就不动产的物权变动而言主要可以分为登记要件模式和登记对抗模式。登记要件模式,是指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未经登记,不动产物权不发生变动。登记对抗模式,是指未经登记,物权的变动在法律上也可有效成立,但只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依照该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必须履行登记手续,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未经登记,不动产物权不发生变动。因此,我国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的基本原则应是登记要件主义。 (2)对不动产物权变动与合同之间关系的评析 《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对该条的解读学界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条确立了我国的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条只是借鉴德国法上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之间的区分,将合同的效力独立于物权的效力,合同的生效不受登记的影响。应该说,后者的观点更加让人信服。 ①我国法律借鉴的是大陆法系特别是德国的立法模式,而在《德国民法典》中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负担行为无须行为人具有处分权,只产生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处分行为是行为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此法律要求其必须对所处分的对象具有处分权。这种区分具有逻辑上的严密性和体系上的合理性,已越来越受到学者的推崇。 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行为是一个负担行为,它只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个债权债务的请求权,实体权利并未发生改变,因此,即使行为人不具有处分权亦不影响其效力。《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回归了这一理论根源,明确合同成立时生效,不受登记与否的影响。 ③该条只规定了合同效力不受物权登记的影响,至于物权登记是否受合同效力的影响则未予规定,故无法据此认为我国确立了德国式的物权变动理论。 综上,不动产物权变动与合同之间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原则上,未履行登记手续不能发生物权变动,但是,合同的效力不受此影响。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