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张某于2006年1月承包了甲建材公司的一个经营部,并与甲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张某每个月只向甲公司交纳承包费,其他的不管,并且经营部原有的库存商品以及《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一并转让给张某;张某自主经营. 自负盈亏,每月只向甲公司交纳4000元的承包经营费,各种税费一律由甲公司从承包经营费中代为缴纳。
   分析要求:张某与甲公司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正确答案】张某与甲公司的做法不正确。
   首先,税款不容承包。《税收征管法》第29条规定: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第28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显然,税款是不容承包的。
   其次,纳税义务不容转让。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49条的规定,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缴承包费或者租金的. 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
   第三,税务登记证不容转让。《税收征管法》第18条规定: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让、涂改、毁损、买卖或者伪造;《实施细则》第49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者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不报告的,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与承包或者承租人承担纳税连带责任;《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10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第四,承包经营协议有关税收的约定无效。《实施细则》第3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很显然,张某与甲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违反了《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税务管理、税款征收等方面的规定,是无效的。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