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答案】(1)股东代表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2)股东代表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股东代表人诉讼、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关系。
股东代表诉讼不同于股东直接诉讼。股东直接诉讼(shareholder direct suits),是指股东纯为维护自身的利益而基于股东地位向公司或者他人提起的诉讼。两者存在如下区别:第一,权利属性不同。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属于股东为捍卫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而行使的共益权,而直接诉讼提起权属于股东为捍卫自身利益而行使的自益权。第二,产生根据不同。提起代表诉讼的根据具有二元性,既源于股东作为一般投资人的地位,也源于股东作为公司特殊代表人地位,前者是每位股东都享有的法律资格,后者只有在满足法定条件和程序之后方可发生。而股东提起直接诉讼的根据仅具有一元性,即股东作为投资人的地位。第三,行使目的不同。股东代表诉讼行使的目的是消除公司所蒙受的损害、恢复公司的应有权利。股东提起直接诉讼纯为维护自身利益而非公司利益。第四,诉讼结果的归属不同。股东代表诉讼中,如果原告股东胜诉,诉讼利益归属于公司,原告股东仅能根据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与其他股东一同按持股比例间接分享公司由此获得的利益和成果。而直接诉讼中,原告股东享有形式意义的诉权与实质意义的诉权合二为一,原告股东胜败的一切诉讼结果均归属于自己。第五,争讼外延不同。代表诉讼的外延范围十分广泛,只要公司机关拒绝或怠于行使公司诉权,且无正当理由,具备法定条件的股东均可提起诉讼,被告可以是公司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而股东直接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自身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股东,被告往往不包括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第六,原告主体资格不同。公司法针对股东代表诉讼的特殊性而设计的诸种要求和限制只适用于代表诉讼,而不及于直接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不同于股东代表人诉讼。股东代表人诉讼是群体诉讼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表现形式,它是将具有共同利益关系的多数当事人一方组合起来,将诉讼实施权授予其中的一名或几名当事人,由他们代表其他有共同利益关系的全体当事人起诉、应诉,法院作出的判决对全体当事人都有拘束力的一种诉讼制度。股东代表诉讼和代表人诉讼均属于代表他人进行的诉讼,二者在诉讼程序的构造上有相似之处,比如:原告提起诉讼,均借助于他人的诉权,而不是基于其独立的原始诉权;当事人的诉讼身份具有复杂性和多重性,都存在程序当事人和实体当事人的分离现象;法院裁判的结果都归属于被代表的未直接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判决的效力都有适度扩张现象等。它们之间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立法目的不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股东通过司法制度约束董事履行他们对公司义务的一种方法,它能在公司应该提起诉讼而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保护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而立法上之所以要规定代表人诉讼,是为了避免因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而给诉讼带来的不便与烦恼,降低诉讼成本,实现民事诉讼的效率价值。第二,诉讼产生的基础不同。股东代表诉讼的产生是源于股东共同性权利受到侵犯;而代表人诉讼的产生是源于股东个人性权利受到侵犯。第三,当事人的地位不同而导致利益归属不同。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仅享有形式意义上的诉权,至于实质意义上的诉权则归属于公司,所以股东们仅是名义上的原告,公司才是真正的原告。当股东胜诉后,其胜诉利益归于公司,若股东败诉,对其他股东和公司产生既判力。在代表人诉讼中,代表人代表的是包括本人在内的众多的当事人整体,代表人既是当事人,又是其他被代表者的代理人,兼有双重身份,因此,股东们是真正的原告,无论胜诉还是败诉,一切利益和不利益均归股东而非公司。第四,寻求的法律救济措施不完全相同。一般而言,对于股东提起代表人诉讼,法律通常会颁布某种命令或作出某种宣告,要求不适行为人停止某种损害股东的行为或宣告行为人的某种行为为非法,法庭很少会作出要求不适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裁判。而代表诉讼通常会导致有利于公司的金钱损害赔偿裁判之作出。
股东代表诉讼也不同于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民法上,为防止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而危及债权人的债权时,创设了债权的保全制度,即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所谓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之权利。债权人的代位之性质,系债权人以自己之名义行使债务人之实体法上之权利。具体包括:债权人以自己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利之权利,故非代理权;债权人代位权系为保全债权,代债务人行使其权利,非扣押债务人之权利或收取之财产优先受清偿之权,从而为实体法上之权利,而非诉讼法上之权利。另外,债权人代位权之成立要件、行使方式、界限及法律效果,民法均有具体规定。虽然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与公司法上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极其相似,即两者都为代替他人的位置而提起的诉讼,但是两者却存在本质的不同。将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与债权人代位权加以比较,我们不难发现,两者在性质上、成立要件及行使方式上等诸多方面均有本质上的差异。
(3)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
股东代表诉讼的当事人包括:第一,代表诉讼的原告。只能是公司股东,而不包括公司债权人,并且有权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还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这里原告股东的资格要求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必须享有同期所有权;二是能够公正、充分地代表公司利益。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代表诉讼的原告股东资格因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有所不同。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没有设定任何限制,即只要是公司的适格股东,就有权提起,但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只有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才有资格提起。第二,代表诉讼的被告。从代表诉讼的目的来看,代表诉讼的被告包括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法》第152条),还包括股东、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公司法》第20条、第21条,第152条第3款),以及任何侵害公司利益的第三人(《公司法》第152条第3款)。第三,代表诉讼中公司的特殊地位。在代表诉讼中,公司是必要的当事人,没有它诉讼就无法进行,但是公司在诉讼中的地位如何,我国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各国的立法例也不尽相同。一般来说,应将公司列为名义上的被告。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不应列为原告,因为公司机关拒绝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也不应列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因为这意味着公司要与原告股东一同成为共同被告或成为共同原告,这均不符合代表诉讼与共同诉讼的本质;更不宜被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原告股东在代表诉讼中所行使的请求权恰恰是公司的请求权。唯一较为可行的是参酌英美国家的立法,出于方便性和技术性的考虑,将公司列为名义上的被告。但公司与真正的被告不同,原则上必须保持中立立场,不能积极地支配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的发动:竭尽内部救济原则(exhaustion of intra corporation remedies)。
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我国新《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对此都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实质原告为公司,只不过公司怠于或拒绝行使诉权,而由股东代其提起诉讼。因此,在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成为被告时,作为实质原告的公司向谁主张权利,就由该被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那么同样的,原告股东也应向该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费用担保:指代表诉讼的原告股东应当向公司提供一定的担保以期对公司或者其他被告可能要承担的合理费用给予补偿。费用担保的目的在于阻吓“恶讼”,即提起诉讼的目的不在于对公司受到损害进行赔偿,而是通过和解使原告获利。但是由于所要求提供担保的数额可能非常巨大,原告往往不能或不愿意提供担保,从而导致这一法律在执行中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同时也成为代表诉讼的巨大障碍。我国公司法在引进代表诉讼的同时,亦剔除了强制费用担保的要求,适应了现代法律的发展。
(4)股东代表诉讼裁决的效力
在代表诉讼中,原告股东仅享有形式意义上的诉权,至于实质意义上的诉权则归属于公司,即形式意义上的诉权与实质意义上的诉权是互相分离的。无论公司是以原告身份或以名义被告身份参加代表诉讼,各国法律都确认代表诉讼的判决对公司及其全体股东具有既判力和拘束力,其他股东要受“一事不再理”规则的约束。案件的判决对于公司产生既判力,不仅其他股东不得就同一理由再次提起代表诉讼,公司的机关亦不得再就同一理由为公司提起直接诉讼。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