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因屡次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而被领导按规定处以扣减奖金,为报复领导,于一日夜晚带着汽油、火柴等作案工具潜入单位仓库准备放火烧毁单位生产设备,从而使生产不能正常进行,但在其倒洒汽油后准备点燃火柴时,被及时赶到的单位保卫人员抓获。甲的行为成立( )。
放火一般以烧毁公私财物为目的,但是,放火罪既遂不以上述目的实现为标准。区分放火罪既遂与未遂,关键是看犯罪行为是否齐备了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放火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根据《刑法》第114条的规定,实施了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就应依照本条规定处罚,亦即视为犯罪既遂。对此规定的理解,应当是指行为人已将放火行为实施完毕,虽然尚未造成损失,但是已危及公共安全,或者造成的损失并不严重。关于放火罪的既遂,一般是以目的物独立燃烧为放火罪的既遂标准。另外,对于放火罪的着手,一般以开始向目的物直接点火为标准,也可为向媒介物如纸张点火的行为。即便没有实施点火行为,但如果泼洒的是汽油等可燃性很高的物质,也可认定为放火罪的着手。就本案而言,尽管行为人尚未实施直接点火的行为,但由于倒洒的是引火性、可燃性很高的汽油,故而应认定为放火罪的犯罪未遂。因而应选B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