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华侨之间要求离婚,一般由其共同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共同居住地为日本东京市,故东京地方家庭裁判所具有管辖权。根据上述规定的第12条。经审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承认:
(一)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二)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
(三)判决是在被告缺席且未得到合法传唤情况下作出的;
(四)该当事人之间的离婚案件,我国法院正在审理或已做出判决,或者第三国法院对该当事人之间作出的离婚案件判决已为我国法院所承认;
(五)判决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东京地方家庭裁判所作出的离婚判决不具有上速情形,所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承认是正确的。同时,根据前连规定第13条,承认应以裁定方式作出,沈阳市中毁人民法院承认判决的形式也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