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目前,武汉、北京、南京等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开始探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暂缓起诉制度,引起了社会和诉讼法学界的争论,请结合起诉制度的理论对未成年犯罪暂缓起诉制度作一评析。
【正确答案】暂缓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暂时不予起诉,要求其在一定的期限内履行一定的义务,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了规定的义务,检察机关就不再对其起诉,诉讼程序随之终止;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规定的义务,检察机关就要对其进行起诉,请求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这种制度与不起诉制度有一定的区别,它只是暂时搁置待诉,起诉程序仍处于开启状态,而不起诉制度则是一种一经作出就可以达到起诉程序终止的效果的制度。此制度源于日本和德国,产生的直接动因是刑事犯罪增多导致对诉讼经济的要求。但我国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只明确了检察机关有起诉权和不起诉权,对暂缓起诉未予涉及。虽然目前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立法已经初具体系,但也存在局限性,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主要局限于审判阶段。这没有很好的矫正未成年犯罪人,也不利于预防未成年犯罪人再犯,使其真正回归社会。因此,学者们建议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根据未成年人犯罪和改造的特点,引进暂缓起诉制度,其必要性如下:
   第一,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行非刑罚化处理是国际社会行刑的趋势,暂缓起诉介乎“起诉”与“不起诉”之间,把起诉与否的“决定权”交给未成年犯本人,可以调动未成年犯自我改造的积极性。
   第二,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暂缓起诉制度也符合刑罚个别化的刑事理论,有助于刑罚教育功能的实现。对于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来说,在身心上与成年人具有明显的差异,而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又肩负着特殊的保护使命,即既要维护社会稳定,又要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未成年人犯罪,特别是犯罪行为不严重、主观恶性不大的初犯、偶犯,悔罪较好的,很多起诉到法院后,都被判处较轻刑罚,这样对未成年人予以定罪和科以刑罚,办案部门往往对案件办结后就了事,普遍没有跟踪监督,使他们没有及时得到良好的教育,虽然惩罚了,但是预防效果不好。相反使很多未成年人在看守所或监狱里,容易被交叉感染,释放后没有得到一定措施的约束,造成自卑和被歧视的消极心理,难以抹去自己人生中的这个刑事污点,在一定程度上会加重其逆反心理,仇视社会,容易重新犯罪,加大了教育改造的难度,难以达到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如果运用暂缓起诉制度,给予他们一定时间,通过帮教,使他们反省过去,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并在良好的社会环境中继续生活学习,给他们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收到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往往会更好。因此,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积极推行暂缓起诉制度,同时落实各项帮教配套措施,防止犯罪人重新犯罪,营造良好的社会法治环境,对建设现代法治文明具有深远的意义。
   第三,节约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成本。如果不区分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情况,要求每一案件都投入等量的司法资源,都经历每个诉讼阶段,只会造成司法资源的紧张,造成整个系统的重负。因此,在起诉阶段通过暂缓起诉制度分流一部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司法机关的压力,提高诉讼效率。
   但是目前司法机关自己进行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暂缓起诉的实践事实上并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做法不统一,这样做可能会使法制统一性受到损害。这一点也应该重视,可以考虑明确授权个别地方进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暂缓起诉制度的试点,待时机成熟后进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暂缓起诉制度的统一立法。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