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被告人刘某,男,33岁,村办酒厂承包人;被告人黄某,男,32岁,村办酒厂推销员。被告人刘某和黄某为牟取暴利,共谋用工业酒精勾兑白酒出售。2012年9月初,刘、黄二人买回工业酒精500克勾兑成“白酒”,骗工厂临时工喝下,见没有问题,遂大胆作案。9月17日至30日,二人以制作燃料、经销化学产品为名,先后4次从某门市部购回工业酒精3839.8千克,随意勾兑成15吨散装“白酒”,以每千克4元至5元的价格在某县农村大量批发、零售,销售金额达5.5万元人民币,并造成大范围饮用甲醇中毒。其中,致4人死亡,7人双目失明,7人轻伤,1人轻微伤。案件发生后,有关部门对尚未售出的假酒迅速进行了封存,才未造成更大的伤亡损失。经卫生防疫部门鉴定,假酒的甲醇含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达229~333.8倍。
[问题]
问答题
刘某和黄某的行为应如何论处?
【正确答案】刘某和黄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答案解析】[解析] 刘某、黄某明知工业酒精是导致人中毒的有害原料,仍然随意勾兑成15吨散装“白酒”在市场上大量批发、零售,造成多人伤亡的严重后果,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构成。
问答题
假如在本案中,刘、黄二人勾兑的白酒还未进行销售即被查封,该如何处理?
【正确答案】若刘、黄二人勾兑的白酒还未进行销售即被查封,二人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答案解析】[解析]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即构成本罪,至于行为是否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不影响犯罪构成。因此刘、黄二人在勾兑白酒还未进行销售即被查封的情况下,也构成本罪(既遂)。未销售的情形在量刑时可以适当考虑。
问答题
假如刘某和黄某用饮用自来水和食用酒精、食品添加剂勾兑“白酒”,对人体健康不会造成严重危害,事实上也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而刘某和黄某销售该批“白酒”后,非法获利近5.5万余元,则二人的行为如何定性?
【正确答案】应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答案解析】[解析] 这时刘某和黄某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不触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但二人生产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应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问答题
假如刘某和黄某将勾兑好的白酒,贴上“五粮液”的商标,冒充五粮液销售牟取暴利,且造成了上述案例中的人身伤亡后果,如何论处?
【正确答案】二人的行为实际上同时触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假冒注册商标罪两个罪名,择一重罪论处。
【答案解析】[解析] 根据《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论处。而且,从理论上说,这两个罪之间存在着牵连关系,除了法律有特殊规定的以外,一般也应当择一重罪论处,即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问答题
包某在一次与朋友的闲谈中,了解到汇通公司在某国有商业银行存有一笔数额为1000万的款项。包某正急缺资金,遂找到该公司总经理向某,称洽谈合作事宜。包某谎称自己有一专利技术项目需要投产,想从银行贷款,但银行没有资金放贷,需要拉来一笔存款才能放贷。如果汇通公司能够将1000万存款转存到工商银行某分理处,定期半年,就能帮助他从工行得到贷款。包某同时许诺,他会付给汇通公司半年的利息外加200万元的好处费。向某觉得有利可图,同意与包某合作。
之后,包某找到工商银行某分理处的主任戴某,称给该分理处拉来了一笔1000万元的存款。戴某甚为感谢,包某说帮点忙作为回报吧。包某称自己想将该笔存款用于投资新项目,要求戴某瞒着向某,将该笔存款借给其使用,两个月就归还,并许诺给戴某20万元。戴某答应帮忙。在包某的安排下,汇通公司将1000万元存款转存到工商银行某分理处,戴某将该款项借给包某,包某支付给汇通公司20万元,称其余报酬半年后再支付。
包某将该笔款项用于进口贵重金属,偷逃应缴税额20万元。包某将走私所得款项交给其在招商银行工作的朋友邱某,让其帮忙将钱漂白。
后缉私人员发现了包某的走私行为,包某潜逃,邱某在公安人员向其了解情况时,主动交代了其帮助包某的行为,后又反悔,并隐匿至外地。
半年后,汇通公司前来支取,发现款项已经转移。戴某自知无法掩盖,遂携带挪用的50万元公款潜逃。
[问题]
对于本案中包某、戴某、邱某的刑事责任应当如何认定?
【正确答案】1.包某构成挪用公款罪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本案例中,包某与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戴某共同实施挪用客户资金的行为,属于挪用公款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走私贵重金属出口的,才构成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进口的,如果偷逃应缴税额较大的,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因此包某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对于包某应以挪用公款罪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数罪并罚。
2.戴某构成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贪污罪。
戴某是国有银行分理处的主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客户存放在本银行的存款擅自贷出给他人使用,数额特别巨大,构成挪用公款罪。
因戴某不知包某将款项用于走私犯罪活动,因此不属于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
戴某是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包某20万元,为包某谋利,非法将客户的存款借给包某使用,构成受贿罪。其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3.邱某在明知钱款属于走私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情况下,而实施掩盖、隐瞒其来源的行为,构成洗钱罪。
邱某在公安人员向其了解情况时,主动交代了其犯罪事实,属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成立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因其又反悔并逃跑,故不属于自首,不能减轻处罚。
【答案解析】[解析] 1.根据《刑法》第185条第2款的规定,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挪用公款行为的,可成立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2.根据《刑法》第185条第2款的规定,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156条的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请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本案中由于戴某不知道包某将款项用于走私,因此不构成走私犯罪的共犯。
3.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社会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通过存入金融机构、投资或者上市流通等手段使非法所得收入合法化的行为。
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或者被采取强制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邱某投案后又逃跑,不构成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