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为什么刑讯逼供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屡禁不止?结合有关规定分析原因,并给予评论。
【正确答案】刑讯逼供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屡禁不止,一直是困扰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工作的顽症和大敌。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立法,特别是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不当,为其发生和存在提供了机会和条件。具体叙述如下:
   (1) 侦审合一的职权划分。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第89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第90条规定:“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这些规定表明,刑事诉讼中的侦查、审讯、强制措施的职权集中在侦查机关一个部门,即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这种侦查、审讯权高度集中在一个部门的职权划分容易导致刑讯逼供的发生。实践中,部分侦查人员对审讯的目的缺乏全面理解,片面地认为就是核实有罪证据,进一步发现犯罪线索,查找有罪证据,一旦审讯达不到其心中目的,非法手段就可能随后而至。有的侦查人员认为,抓获的犯罪嫌疑人是犯罪行为人而不是嫌疑人,因而将其作为罪犯对待。刑事诉讼法虽然把侦查阶段查获的犯罪行为人由原来的“人犯”改为“犯罪嫌疑人”,叫法变了,但侦查阶段在保障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方面并没有基础多大变化。
   (2) 口供被赋予过高的证据价值。刑事诉讼法一方面在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另一方面又把口供放在十分重要的地位。具体表现在:刑事诉讼法第42条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作为证据种类之一;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第43条虽然规定禁止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但却没有排除非法收集的证据的法律效力;在第二编第二章中,把讯问犯罪嫌疑人放在了所有侦查措施的最前面。这些规定使人认为:口供是重要证据;讯问犯罪嫌疑人是首要的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有自证其罪的义务;使用非法手段获得的口供可作证据使用。这就容易导致侦查刑事案件在审讯犯罪嫌疑人上狠下功夫,只要能得到口供,方法、手段是否合法可以忽略不计。
   (3) 审讯的隐秘。刑事诉讼法第91条规定审讯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但没有规定少于二人时该怎么处理。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人时“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但没有规定“必须”通知。刑事诉讼法规定讯问的地点可以是拘押地点、指定地点和犯罪嫌疑人的住处,因此给侦查人员的选择性很大,绝大多数是在犯罪嫌疑人失去人身自由、封闭的、与外界隔绝的、没有第三方在场的环境下进行的。这些规定实际上使审讯成为一种秘密活动,为刑讯逼供的发生提供了环境条件。
   (4) 无罪推定原则的缺失。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该条规定并不完全符合无罪推定的国际标准。因为其中心意思是,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有罪确定权,其他任何机关或个人不得享有此权,而不是指公民享有被依法证实有罪以前,应当推定无罪的权利,而且前者推定的结果是“不得确定有罪”,而不是“无罪”,使得司法实践中出现大量“待查”和“可能有问题”的案件。无罪推定原则对于防止刑讯逼供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无罪推定是与有罪推定相对立的,而刑讯逼供是有罪推定的产物,如果在立法上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并使其逐渐根植于人们特别是司法人员的思想中,无疑会有利于从根本上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
   (5)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含糊。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这一规定没有明确非法口供的排除规则,由此导致立法上严禁刑讯逼供,而司法上却屡禁不止的局面。这反映出在当前刑事犯罪居高不下的现实面前,立法者在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价值权衡中的取向,即以容忍程序缺陷的存在,而保证实体真实的发现。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6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这些规定已经在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前进了一步,但仍过于简单、含糊而缺乏可操作性。如果非法取得的供述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能否使用?非法口供被排除后,依法再次取得的同一内容的供述是否具有可采性?非法供述被使用能否引起对有罪判决的撤销?以刑讯所得的口供为线索所取得的其他证据应否排除?
   (6) 如实供述义务的存在。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侦查人员提问的内容,既有涉及无罪、罪轻的辩解,又有涉及有罪、罪重的供认,而职业特点往往使侦查人员更重视后者。这个规定不仅把证实有罪(或无罪)的责任强加到犯罪嫌疑人身上,违反“谁控诉,谁举证”原则,而且赋予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如实回答以自由判断的权利,容易助长侦查人员的主观臆断。当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不符合侦查人员对案情的判断或者与侦查结果相矛盾时,就很容易导致强迫犯罪嫌疑人交待其想要得到的口供。
   (7) 诉讼权利保障的不足。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中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需要可以派员在场。”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得到律师的帮助是非常有限的。首先是在会见时间、方式上的限制。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讯问时无权聘请律师,而此后的会见律师,侦查人员可以在场监督。其次是侦查阶段聘请律师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如何聘请律师、请不起律师怎么办?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这无疑严重影响了犯罪嫌疑人与律师的沟通、交流,对侦查机关是否滥用职权,出现刑讯逼供等违法情况无从监督和及时发现。
   刑讯逼供发端于奴隶社会,植根于封建社会,在我国已经有几千年的历史,其影响深远,可谓根深蒂固。但禁绝刑讯逼供,是时代的呼唤,是法制文明的要求,也是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刑讯逼供是一种很难治理的顽症,但绝不是根本无法治愈的绝症。就刑事诉讼立法的层面来讲,要治理刑讯逼供,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1) 转变观念,正确认识审讯的目的。审讯不仅仅是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罪重,也可能是为了证实其无罪或罪轻,因此,审讯时不能预先设定对方即是真正的罪犯,从而非达其有罪供述而不罢休。(2) 重新审视口供证据价值。口供,作为一种重要的证据材料来源,其具有两面性,即真实性与虚假性并存。在许多情况下,口供是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或者突破口,但在有的情况下,其又可能误导侦查方向,将侦查引入歧途。只有将口供赶下“证据之王”的宝座,破除口供神话,才有可能真正做到重视其他证据,而不迷信口供。(3) 确立审讯时律师在场制度。这样,至少在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有第三方在场,从而既可以有效监督侦查机关的执法行为,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4) 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不仅在观念上是一场革命,更是一剂针对刑讯逼供这一顽症的猛药,故极有必要确立。(5) 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以非法方法获取的言词证据,包括口供,宜采纳“砍树弃果论”,予以彻底的否定,只有这样,才能杜绝刑讯逼供行为;对于非法获取的实物证据,则应当根据收集证据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以及收集主体的主观恶性大小,按照不同情况,分别决定是否取舍。(6) 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即任何人不必自我归罪,也不必证明自己无罪的原则,是一项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任何人没有协助证明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义务,侦查机关也不得强迫任何人履行此项义务。这一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即为沉默权的设立。因此,刑事诉讼法应废除“如实陈述”义务的规定,同时,修改“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犯罪嫌疑人主动坦白、自首的,可以从宽,但其不主动供述自己行为的,则不应从严。(7) 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权。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所享有的权利的规定是非常有限的。从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承担的职能来看,其在侦查阶段也属于辩护人的地位,因此,应当赋予其相应的辩扩权利。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