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某广州贸易公司A与东北贸易公司B签订了采购大豆的合同,商定由公司B向公司A供应3000吨大豆,每吨2000元。之后公司A又与某船务公司甲签订了承运合同,由甲负责大豆从东北某港口运输到广州港,实际承运的船公司为乙公司,而乙又将货船(包括船员)租借给了船公司丙来作业。货轮在东北某港口装上大豆后,又在山东某港口装上了鱼粉,货船到广州后发现部分大豆出现与鱼粉混合、发霉等情况。后A公司起诉甲、乙、丙三家公司,要求进行货损赔偿。法院评判由船务公司甲、乙、丙共同赔偿贸易公司A货损费用300万元。请你谈谈这样评判的原因。

【正确答案】贸易公司A与船务公司甲签订了运输合同,船务公司甲作为合同承运人,有义务按约将贸易公司A托运的货物安全运往目的港,但其未尽承运人应尽的义务,无法控制实际承运船舶,以致货轮轮违反有关规定,将鱼粉和黄豆混载,导致贸易公司A的黄豆严重受损,船务公司甲应对货物损失负赔偿责任。
由于船务公司乙作为货物的实际承运人,虽然将货船出租给了船公司丙,但由于船员配置仍由船务公司乙提供,本应了解货物配载的特性需求,却一味听从货主的要求,导致了货物损失,也应进行相应赔偿。
而船务公司丙其期租船务公司乙的轮船从事国内沿海运输,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其签订的“租船合同”无效,但并不能免除其在经营过程中过失行为的法律责任,故也应赔偿一定的损失。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