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选题
甲、乙于2006年8月5日签订一借款合同,丙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乙的还款日期为2006年12月5日,到期未还则由丙对借款本金100万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2006年10月1日,甲、乙双方经协商将还款期限延至2006年2月5日,并通知丙,丙对此不置可否。2007年3月1日,甲因乙未按期还款而首次要求丙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上述案情,下列哪些表述是不正确的?( )
A.由于丙对延期付款不置可否,故丙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B.就保证范围而言,丙对本金的利息也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C.根据约定的保证条款,甲应该先向乙主张权利后才能向丙主张权利
D.设丙不同意变更还款期,则甲向丙主张权利的保证期间止于2006年6月5日
【正确答案】
A
【答案解析】[提示] 本题考查的是主合同的变更对担保合同的影响
《担保法》第21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题中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担保法解释》第30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按照《担保法》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因此,A项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