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李某在侦查阶段是否有权委托律师并与律师会见?侦查人员的说法正确与否?
2.县检察院在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第6日告知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是否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3.在审查起诉的阶段,县检察院是否有义务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李某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4.县法院在审判阶段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董某作为其辩护人,是否正确,为什么?
5.李某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法院在李某没有律师的情况下进行审判是否合法?
6.如果李某对于一审裁判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发现一审审理的上述情形,应当如何处理?
7.在审查起诉期间,李某自愿认罪认罚,但其辩护人有异议的,可否对李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李某是否必须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无2.本案在第6日告知,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为3日内告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2款的规定,“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根据该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案件之曰起3日内告知李某有权委托辩护人,而不是6日。
3.县检察院有义务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李某提供辩护。在本案中,李某未满18岁,属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第278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依据该法条,县检察院、县法院如果发现未成年人李某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话,有义务,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李某提供法律援助辩护,当然所提供辩护的人必须是律师。故县检察院有义务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李某提供辩护。
4.县法院为李某提供法律援助辩护是正确的。《刑事诉讼法》第278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5.县法院在李某没有律师的情况下进行审判错误。《刑诉解释》第45条规定:“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被告人拒绝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原因。理由正当的,应当准许,但被告人须另行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同时《刑事诉讼法》第278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李某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辩护的特殊主体,因此,当其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县法院应当查明原因。理由正当的,应当准许李某拒绝辩护的请求,但李某须另行委托辩护人;如果李某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县法院应当在3曰内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故,本案中县法院在李某没有律师的情况下进行审判是不合法的。
6.本案中。一审法院实质上剥夺了李某的辩护权,二审法院如果发现了这一情形,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二)违反回避制度的;(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本案中,一审法院实质上剥夺了李某的辩护权,如果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二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7.李某如果是自愿认罪认罚,即使其辩护人有异议,仍然可以走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但可以不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据此,即使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未成年人只要自愿认罪认罚也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